判决书出来后,判决书多久会公布在网?

2025-04-24 20: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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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规: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从2014年1月1日起在互联网全面公布,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未成年犯罪以及不宜“晒”的4类判决书外,公众均可随时查阅。

1、民事诉讼一审普通程序审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复杂的可以延长六个月,一审简易程序审限为三个月;

2、案件的审判程序不是开一次庭就能搞定的,一般要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如果是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一次开庭就能解决问题),查清案件事实,只有查清案件事实并有相关证据证明时,法院才可以宣判,而且即使是当庭宣判,法院也来不及当场作出判决书,所以一个案件定期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判决书,定期宣判的,立即发判决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拓展资料

判决书,法律术语,是指法院根据判决写成的文书。是法律界常用的一种应用写作文体,包括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那么法院判决书的生效时间归类为:

1、民事判决书:

一审判决为收到判决书15日内如不上诉,自动生效;二审判决做出即为生效。

2、刑事判决书:

一审判决为收到判决书10日内如不上诉,自动生效;二审判决做出即为生效。

3、行政判决书:

一审判决为收到判决书15日如不上诉,自动生效;二审判决做出即为生效。




回答2:

判决书出来后,什么时候公布在网上,取决于判决书什么时候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开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院必须在判决书生效后的七日内,将判决书上传互联网公开。
判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不上诉,判决书就生效了,此后的七天内,法官会公开在网上的。
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上诉,案件进入二审。二审如果维持原判,在二审判决书送达后,一审判决书就可以公开在网上了。
如果二审发回重审、改判、调解、驳回一审原告起诉等情况,一审判决书就永远不会公开了。

回答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依法提起抗诉或者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回答4:

回答5:

另查明,莫丽斯酒店原名称为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9月25日更名为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
徐某某称其在三利集团的工作经历为:自2009年12月21日入职,从事文员工作,2016年7月1日因三利集团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费而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71元。三利集团招聘时承诺的是免除任何餐饮食宿费用,该20000元应予返还。三利集团每月从徐某某应发工资中按照相应比例扣除,将应发工资转化为预奖励凭证,双方约定二十年以后支付该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每月收取数额不等的慈善金是直接从徐某某工资中扣除,徐某某非自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数额,合同不在徐某某处,在三利集团处。
三利集团认可徐某某陈述的入职时间、从事工作及离职时间,并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称徐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520元,其主张徐某某因个人原因自动辞职。关于保险情况三利集团称庭后落实。庭后三利集团未提交落实意见。
徐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利集团支付工资19389元(2013年至2016年,证据3);2、要求三利集团返还徐某某2015年至2016年的慈善基金1842.1元;3、要求莫丽斯酒店返还押金20000元,因三利集团为莫丽斯酒店的行政主管公司,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请求与中德美公司无关;4、要求三利集团支付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97元(3371元×7);5、要求三利集团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849元[3371元/21.75天×7(2009年至2016年)×5天×200%]。
对于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利集团称:公司不拖欠工资,未强制徐某某交纳慈善基金,也未从工资中扣除;预付款押金与我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应按照月平均工资2520元计算;2016年带薪年休假应当按照其工作时间计算。莫丽斯酒店称预付款押金20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中德美公司称徐某某诉讼请求均与我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预奖励金6786.15元;二、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经济补偿金19833.31元;三、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521.07元;四、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三利集团提交证据一、关于公司预奖励员工的若干规定及学习会议记录,证明预奖励是一种额外奖励,此奖励是员工额外获得的,是公司多给的额外收入,与员工的工资、月薪、年薪、加班费、各类补助、各种奖励等一切报酬和收入无关。本奖励仅对忠实履行劳动合同成就预奖励条件的人有效。如被奖励人出现违约劳动合同、协议、承诺、中途离职等一切不讲信誉的行为,预奖励无效。此规定徐某某已进行了学习并掌握。提交证据二、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及学习会议记录,证明徐某某学习了"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并掌握,"员工离职管理办法"中第4.4条规定"员工没有履行请假审批手续擅自旷工7日以上的,以及离职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而私自离岗的,经劝导教育拒不改正的视为无故脱岗";第5.3条规定"员工无故脱岗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提交证据三、情况说明3份,证明徐某某系无故旷工,且其在职期间其部门领导及人力资源部多次要求其交纳保险,但其拒不交纳。提交证据四、解除员工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与徐某某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三利集团已于2016年8月20日与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其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厂规厂纪,参照《员工离职管理办法》第4.4条、5.3条之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依法解除与徐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经质证,徐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更不是二审意义上的新证据。三利集团自行制作的规定无徐某某的签字与认可,且违背劳动法强制性规定,本身就是无效的。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徐某某真实的离职原因是加班多、工资低,不缴保险,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系三利集团提供,加盖了公章,报给社保部门,是徐某某真正的离职原因。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且该情况说明系三利集团自行制作。因三利集团未给徐某某缴纳保险,徐某某无奈离职,且投诉到城阳区社保部门,此事正在处理过程中,不存在三利集团所说的要求其缴纳保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通知我们没有收到。根据三利集团对查明事实无异议,徐某某于7月1日已经与三利集团解除了劳动合同,三利集团也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
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对三利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三利集团应否支付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三利集团应否支付徐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否返还徐某某慈善基金、押金;3、对双方争议的预奖励金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徐某某在三利集团工作期间,三利集团未依法为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徐某某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据此判令三利集团支付徐某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利集团主张多次要求为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徐某某均予以拒绝,徐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以劳动者是否自愿缴纳为前提。三利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责任,其未依法为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损害了职工徐某某的切身利益,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以徐某某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徐某某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三利集团主张因徐某某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与徐某某的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未举证证明已将该通知送达给徐某某,无法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本院对三利集团关于不应支付徐某某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三利集团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不予采信。徐某某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定性处理,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徐某某于2016年7月1日从三利集团离职,对于2014年7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三利集团不负举证责任,徐某某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要求三利集团支付2014年7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三利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徐某某休了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徐某某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三利集团应支付徐某某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605.36元[2833.33元/月÷21.75天×5天×2年×200%]。
徐某某要求返还慈善基金,因慈善基金不属于劳动报酬,因该款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徐某某要求莫丽斯酒店返还押金,与本案劳动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亦不予处理。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预奖励金不宜认定为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理由如下:1、三利集团向徐某某每月发放的"三利集团额外预奖励凭证"中载明预奖励的有效条件为,签订20年及以上合同并连续工作20年以上且预奖励满20年;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低于20年对公司无实质性有效信誉承诺或中途离职无效,劳动合同到期但预奖励不满20年的,预奖励无效等。该预奖励凭证明确声明,该奖励是公司鼓励员工履行合同、协议、承诺等重合同、讲信誉的一种额外奖励,与员工的工资、月薪、年薪、加班费、各类补助、各种奖励等一切报酬和收入无关;该奖励仅对讲信誉的员工有效;如果被奖励人出现违约劳动合同、协议、承诺、中途离职等一切不讲信誉的行为,出现劳动关系中断、旷工、被开除、停职、辞退、除名等行为,该奖励无效。从该预奖励凭证载明的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三利集团在向徐某某发放该预奖励凭证时已明确告知该预奖励金与劳动报酬无关,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额外预奖励。2、该预奖励金实质是一种信誉保障奖励措施,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吸引人才挽留人才长期为企业服务而采取的一种激励措施,与劳动报酬无关。3、该奖励与劳动者的贡献和付出无关,并非奖金性质,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自主性企业福利。徐某某接受并持有该预奖励凭证,表明其以实际行为认可三利集团发放该预奖励金所附设的条件,其主张该预奖励凭证载明的款项为奖金性质,属于其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该预奖励金为附条件的奖金,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徐某某在三利集团工作不足七年即离职,未达到上述预奖励凭证载明的发放预奖励金的条件和期限,其主张预奖励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某、三利集团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分别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605.36元;
三、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四、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10元,上诉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大约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