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类商标带有欺骗性商标: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商标标志故意曲解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
44类商标欺骗性主要情形:
一、 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质量即为商品或服务的优劣程度,系中性词,本身并无优劣之分。但是,如果商标标志描述不具有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特点,就容易是公众将商品或服务与商品质量特点相互联系起来,并产生误认商品或服务具有这种质量特点。
二、 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对商品产地的误认是对“明确排除标志属于国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地理标志以后,或者显然不适用上述条款”的情形进行判定的。
三、 易使公众对商品生产者产生误认。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将“商标由名称构成或包含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形,这种误认是由于商标标志中含有的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