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全民健身条例

2025-03-01 16:2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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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的规划、组织,以及服务于全民健身的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体育设施的建设、使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场(馆、中心)、文体活动站、健身路径、健身公园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本条例所称其他体育设施,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管理,并向公众开放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各种体育设施。第四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依法管理、科学文明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民健身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全民健身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第六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全民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建设、园林、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文化、广电、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履行全民健身工作的有关职责。第七条 市、县(市)、区应当健全体育总会组织,发挥体育群团组织作用,服务于全民健身活动开展。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全民健身工作。应当在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公益性岗位方式逐步设立社区体育管理员。第八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应当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依法组织开展科学、文明、安全的全民健身活动。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推广、普及全民健身知识。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本级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用途。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民健身规划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社会力量捐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支出范围、比例用于全民健身活动和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组织和个人捐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鼓励以捐赠、赞助等形式支持全民健身活动;支持发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捐赠资金、设施和器材的,可以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第十四条 公园、绿地和有关公共场所,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公共体育设施,方便公众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公共体育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约定复原,或者足额交纳资金,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复原。因城市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占的原则,报规划行政部门及体育行政部门重新选址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占用原公共体育用地。第十七条 在不影响教学和安全的情况下,学校的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学校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时,可以以体育俱乐部的形式办理民办非企业登记手续,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学校开放体育设施时,其所发生的水电费按照未开放前的标准执行;财政部门应当为其参加公共责任保险投入资金。第十八条 面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开放时间、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依法制定管理和安全制度;
  (三)健全服务规范;
  (四)配备的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危险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