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一切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即无承担责任的基础。损害事实,是有两个要素构成的,一是权利被侵害,二是权力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除因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方由此受到财产损害外,对其精神的损害也是巨大的。其中包括对婚姻生活的绝望、将来生活的不安、离开子女的痛苦以及由于离婚而导致的社会评价降低等。[8]还须注意一点,即有离婚的发生,才使受害方取得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不离婚,则不视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开始。
(二)违法行为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所以过错方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指以下四种情形:
(1)重婚。即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3)实施家庭暴力。即指配偶一方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虐待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打骂、禁闭等;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不过饮食、不给于治疗疾病等。遗弃则是指夫妻一方基于抛弃家庭成员的目的,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配偶同居或有能力而拒绝抚养等行为。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引起的客观联系。时间上,因在前果在后。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另一方因离婚而使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的原因。如果过错行为未导致离婚,则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四)主观上具有过错
过错是无过失方提出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过错标志着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对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轻慢,以及对义务和公共准则的漠视。”过错在范围上是有限的,指上述四种行为,并非所有导致离婚的情况。不能将过错理解为导致夫妻之间感情不和而最终离婚的一般过失。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在离婚案件中主要表现为故意。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以客观的行为过错来承担赔偿责任,是简单而客观有效的。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素。由此不难看出,精神损害的构成条件非常严格,在实践中认定损害事实存在比较困难。由于现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过错方举证比较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因此是否可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颇值思考。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