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答: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张某的行政复议,对拒绝给张某颁发《治安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审查,检查该家庭旅社是否达到治安标准。在30日内处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检查该家庭旅社未达到治安标准,则决定维持公安局的决定;如该家庭旅社达到治安标准,责令公安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是否颁发《治安许可证》的行为。
理由:1、张某的复议理由第1条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款“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之规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2、复议理由第2条是错误的,决定是否颁发《治安许可证》是公安机关的权力,内部分工不是越权行为。但这一点不影响行政复议的受理。
3、《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张某的行政复议,对拒绝给张某颁发《治安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审查,检查该家庭旅社是否达到治安标准。在30日内处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检查该家庭旅社未达到治安标准,则决定维持公安局的决定;如该家庭旅社达到治安标准,责令公安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是否颁发《治安许可证》的行为。
二、答:应当以李某个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之诉。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李某接送小孩的行为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是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当以李某个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公安机关作为车辆所有者负连带责任。
三、答:当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本案中乡政府在某村在试点,作强制性推广,给农民造成损失,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
四、答:1、只在举行听证的前一天通知申请人参加。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的规定;
2、在听证的当天婉言拒绝了一名想旁听听证的群众参加听证。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的规定;
3、在听证后,张科长认为听证进行的很顺利,口头对听证作出了总结,结束了听证。随后,该行政机关根据张科长的口头汇报作出了行政许可的决定。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五款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
五、答:1、由一名审判员和三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惊醒审理。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中关于合议庭人数的规定;
2、其中一名陪审员为工商局的副局长。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的规定;
3、在审理过程中,县委领导曾几次要求听取了该案的审理情况。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县工商局处罚决定的判决。人民法院按照县委领导的意见作出了维持的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可以根据(三)1、4款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个人倾向第一种观点,虽然接送小孩不属于公务,但是发生在整个公务时间,对公安机关提起行政赔偿后,公安机关可以对李某进行内部处罚。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应为改项行政行为是强制性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
一, 这里限于评析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审批行为是否构成越权行为。这就关系到如何理解权限的行政法理。
任何行政职权都是有限的,不是无限的。因为任何民主政治中的权力都是受到限制和监督的。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条件和边界就是行政权限。
必须说明的是,由于行政法上的职权系指行政主体代表国家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因而行政权限也应当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该权力的权限。换句话说,行政权限是指行政主体之间法律所设定的权限,而不是指行政人之间内部分配的权限。
在本案中,针对是否颁发《治安许可证》,不论是林副局长做出决定,还是康副局长做出决定,这都属内部工作上的分工问题,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意义,不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越权问题。从行政法意义上说,只有等公安机关对外做出决定以后,就意味着行政主体实施了某一行政职权;只要公安机关没有超越这一职权的权限,那就不存在越权问题。根据本案的情景,先前林副局长答应给张某颁发《治安许可证》,但没有正式发证。这说明,那时作为行政主体的公安机关尚未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只有等康某副局长正式对张某的有关颁发《治安许可证》的申请做出(否定性的)审批后,并以公安局的名义通知了张某本人,这时才意味着公安机关对外正式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一案件中,公安机关只做出过一个行为,而不是两个行为;而且这个行为就是公安机关拒绝给张某颁发《治安许可证》的行为,而不是指张某所指控的“越权行为”。正因为前个行为是不存在的,那么张某对公安机关“越权”的指控也是不存在的。
二,这里限于评析本案中的民警李某是否属于行政执法人员的问题。
前面说过,行政执法人员系指依法代表行政主体并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职务行为的个人;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效果对外而言,归属于其所属的行政主体而不是其个人。
在本案中,要解决老太太应当以李某个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呢,还是以李某所属的公安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关键取决于民警李某在当时情景中的法律身份:如果当时的李某的法律身份属于自然人,那么应当以李某个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如果当时的李某的法律身份属于行政执法人员,那就当然应当以李某所属的公安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了。
应当注意的是:在我们国家,公务员与行政执法人员之间不能划上等号。因为:行政执法人员一般由国家公务员承担,但行政执法人员并不只限于公务员,非国家公务成员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公务行为时也可成为行政执法人员;相反,国家公务员也不是必然地、无条件地、每时每刻地作为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出现。国家公务员从事不同行为,参与不同法律关系,便可以不同的法律身份出现:当他代表行政主体实施职务行为时,他的法律身份是行政执法人员;当他代表自己从事民事行为时,他的法律身份是自然人;当他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处于被管理一方当事人时,他的法律身份又是行政相对人。
在本案中,我们同意第二种主张,但它的理由阐述得不够充分。因为,李某是否属于行政执法人员,不能作为一个抽象问题来讨论,只能置于具体的情景中作具体分析。我们不能问民警是否属于行政执法人员,只能问某个民警在某种情景中从事某种行为时是否属于行政执法人员。本案民警李某驾公务车外出执行公务,这是事实,但他到学校接送小孩显然不属公务。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公务,不是看时间,也不是看使用的工具,而是看该行为的实际属性,即该行为的目的与功能。所以,李某违章撞人时,虽然用的是公务车,虽然时间仍在公务最终封闭之前(即尚未回到单位),但接送小孩的实际目的及功能,决定了此时他在从事私务而不是公务。因此本案发生时李某的法律身份应当是自然人而不是行政执法人员,故老太太只能以李某个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之诉。
三,该案所涉其他问题鉴于本章的任务而不作讨论,这里限于评析:在本案中,乡政府做出的“倡议”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指导?
本案66户农民是否有权对乡政府弃粮种花的“倡议’’行为提起诉讼,首要的关键是政府的“倡议”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还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第1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所谓行政指导,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指导行政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的最大特征是:它是一种规劝性、引导性行为,不具有强制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把它表述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这一表述,只是表明: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而不意味着:行政指导有两类,一类是不具有强制力的,另一类是具有强制力的。如果某种“行政指导”具有“强制力”,那只能说: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一般通过“建议”、“倡议”、“指导”等形式表达出来,但最重要的是看它的实质内容。如果实质内容上该行为具有强制力,那不管其冠之什么名称,都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指导认定。
在本案中,乡政府的《倡议书》,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强制力,显然属于“行政指导”的范畴。但从实际操作来看,乡政府强制在一个村试点,显然不具有“指导性”,而具有“强制性”,所以,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66户农民的起诉理应受理。
四,,A、在听证的前一天通知申请人不对,应当是在7日以前;B、违反了听证公开的要求,应当允许群众旁听;C、听证主持人不应当是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应当是审查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D、张科长口头总结不对,听证应当制作笔录;E、行政机关根据张科长的口头汇报作出许可决定不对,而应当是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听证许可决定。
五,1,合议庭人员应为单数,2,工商局副局长应回避,3,县委不应干预司法审判,抗诉应由上级检察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