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质权人同意之后,出质人是可以将质押物卖给第三人的,但是此时,质权人已不再是质权人,因为,质权的成立与保持与抵押权不同。质权的成立,初签订质押合同外,须出质人依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质物交债权人占有。质权人对质物占有的继续也是保持质权的条件,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即引起质权的消灭,所以此时,质权人不再占有质押物,即,质权消灭。所以如果出质人还不了原始质押人钱,只能依法按照债务关系来处理。在此时,当然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了。
刚看到这里,也想到同一问题: 质押权设立后,出质人是否可以转让质物?质权人是否可以转让质物?
首先,在不影响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的情况下,出质人可以转让质物,因为出质人作为物之所有权人(不包含《物权法》第84条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时,出质人≠
所有权人),当然有权自行处分(包含转让行为),并不需要质权人的同意。如果影响质权人质权,需要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也就是要质权人同意才行。
其次,要具体区分:
1、动产质权:
出质人转让:看是否影响质押权而决定是否需要经质权人同意。
质权人转让: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不得使用、处分(《物》214)(处分,含除转质外的一切行为,包含转让、抵押等等)
2、权利质押1、2、3项
出质人转让:同前。
质权人转让:再转让,属无效行为(《担释》101)
3、权利质押4、5、6项
出质人转让:必须经协商一致(质权人同意)且将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否则不得转让。(《物》226-228)
质权人转让:必须经协商一致(出质人同意)且将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否则不得转让。(《物》226-228),227条实际适用动产质权规定的。
根据《担保法》第50条、《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质押权不得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那么质押物被质押权人设定抵押就非常难理解了,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原来的债权转让给了抵押权人。
也就是甲把A物质押给乙,乙在未经甲同意情况下用A物对丙设定抵押,是不是意味着乙对甲的债权转让给了丙,丙对甲享有债权,只是乙对甲造成了损失,乙承担对甲的赔偿责任?对这一问题,原来我主要是看的众合的《民法60讲》第176页,书上是这么说的:“抵押权、质押权本身也不得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见《担保法》第50条、《物权法》第192条),后来我查了下法条,这两条都只说: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物权法并没有提到质权的不可以单独转让。
《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转质不需要出质人同意,大不了就是赔偿出质人,但转质是成立的。其次可以看出“未经出质人同意”,说明就不存在债权的转让,因为在质权人转质的时候,出质人都不知道这回事,何谈债权从出质人转给了第三人。
质权人同意的前提必须是出质人偿还贷款或通过其他货物置换才可以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