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司法体制有什么特点?

大陆去旅游方面有什么特殊要求?
2025-03-03 22: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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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法 律 制 度 是 以 普 通 法 为 基 础 , 与 内 地 的 法 制 有 别 。
《 中 英 联 合 声 明 》 为 香 港 特 区 的 法 律 制 度 在 国 际 层 面 订 下 宪 制 框 架 , 而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 第 三 十 一 条 通 过 的 《 基 本 法 》 , 则 在 本 地 层 面 为 香 港 特 区 的 法 律 制 度 提 供 宪 法 依 据 。 《 中 英 联 合 声 明 》 和 《 基 本 法 》 均 保 证 ,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中 国 恢 复 对 香 港 行 使 主 权 後 , 原 有 的 法 律 制 度 得 以 延 续 。
普 通 法 原 则 继 续 适 用 於 香 港 特 区 , 而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之 前 实 施 的 所 有 条 例 , 也 差 不 多 全 部 继 续 生 效 。 有 些 条 例 需 要 作 出 适 应 化 修 改 , 以 符 合 《 基 本 法 》 和 反 映 香 港 作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新 地 位 。 现 在 , 大 部 分 这 类 条 例 已 完 成 适 应 化 修 改 。 馀 下 尚 未 作 出 适 应 化 修 改 的 条 例 , 由 於 涉 及 政 策 问 题 , 须 予 更 深 入 的 考 虑 。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 香 港 重 新 设 立 原 有 的 法 院 和 审 裁 处 ( 虽 然 有 些 须 予 重 新 命 名 ) 。 香 港 终 审 法 院 也 於 当 日 成 立 , 取 代 英 国 枢 密 院 司 法 委 员 会 作 为 香 港 最 高 的 上 诉 法 院 。 香 港 特 区 行 政 长 官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重 新 委 任 所 有 在 任 的 法 官 。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提 出 的 一 切 司 法 程 序 , 均 凭 藉 《 香 港 回 归 条 例 》 而 得 以 继 续 进 行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目 前 实 施 的 法 律 为 :

( 一 ) 《 基 本 法 》 ;
( 二 )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载 列 的 全 国 性 法 律 ;
( 三 ) 经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通 过 成 为 香 港 特 区 法 律 的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原 有 法 律 ; 以 及
( 四 ) 香 港 特 区 立 法 机 关 制 定 的 法 律 。
与 国 防 、 外 交 及 其 他 在 香 港 特 区 自 治 范 围 以 外 的 事 务 有 关 的 全 国 性 法 律 , 可 由 香 港 特 区 公 布 或 自 行 立 法 , 在 本 地 施 行 。 目 前 有 12 条 全 国 性 法 律 适 用 於 香 港 特 区 。
香 港 特 区 现 行 的 条 例 均 为 双 语 法 例 , 中 英 文 本 同 为 真 确 版 本 。 这 些 条 例 及 其 附 属 法 例 , 除 以 书 本 形 式 发 表 於 该 等 法 例 的 活 页 版 外 , 也 在 互 联 网 上 刊 登 。
根 据 《 基 本 法 》 , 多 边 条 约 可 适 用 於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这 类 条 约 现 时 约 有 225 份 。 香 港 特 区 可 在 某 些 领 域 内 自 行 签 订 双 边 协 议 , 已 签 订 的 双 边 协 议 有 156 份 。 这 些 条 约 和 协 议 的 名 单 , 可 在 互 联 网 上 阅 览 。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 香 港 首 次 拥 有 一 套 详 尽 的 成 文 宪 法 。 诉 讼 人 可 以 援 引 《 基 本 法 》 的 条 文 作 为 论 据 , 对 他 们 认 为 牴 触 《 基 本 法 》 的 行 为 提 出 质 疑 。
多 类 案 件 的 诉 讼 人 曾 根 据 《 基 本 法 》 提 出 法 律 上 的 质 疑 。 诉 讼 人 根 据 宪 制 提 出 质 疑 的 案 件 所 涉 及 的 事 宜 , 包 括 各 类 人 士 的 香 港 居 留 权 、 在 法 庭 使 用 中 文 的 权 利 、 旅 行 和 入 境 自 由 、 终 审 法 院 的 终 审 权 、 获 得 法 律 代 表 的 权 利 , 以 及 言 论 和 集 会 自 由 。 《 基 本 法 》 法 理 体 系 的 逐 步 发 展 , 令 《 基 本 法 》 得 以 更 有 效 地 界 定 香 港 市 民 获 保 证 可 享 有 的 权 利 、 责 任 、 权 力 和 特 权 。

回答2:

入境与海关 访港旅客均需要持有有效旅游证件入境。各国旅客入境香港的签证规定,请查看香港入境事务处网页。 内地居民赴港,分「因公」和「因私」两大类。因政府公务活动来港的人士,可到国务院港澳办及其委托的省市外办办理手续。公安部门则负责审批其他内地居民赴港旅游、探亲、营商等的申请。 目前,全国各地共有六十五家特许经营内地居民赴香港地区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内地居民可直接到这些旅行社办理「香港游」手续。 持中国护照经香港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过境旅客如能符合一般的入境规定,包括持有前往目的地的有效入境证件及供海外旅游并已经确认的续程车/船/机票,可于每次入境时获准在港逗留七天而无需事先领有进入许可。 所有入境香港的旅客必须办理清关手续。按此可查阅应课税货品名单。>> 离港旅客请注意,香港国际机场已经实施更为严格的航空保安措施。旅客登机时,手提行李内不应携带任何尖锐或有刀锋的利器,如餐刀、切纸刀、剪刀、剃刀刀片或家庭用刀具;此等物品只可存放在托运行李内。某些国家视为合法的自卫装备如梅斯催泪气[即防狼喷雾剂],在香港乃属机舱违禁品。为避免登机时发生不必要延误,旅客应遵守香港机场管理局的指引。 查阅禁运物品详情,请浏览香港海关网页。参考资料: http://www.discoverhongkong.com/china/mustknow/information/mk_info_entr.jhtml

回答3:

香 港 的 司 法 制 度 为 特 区 的 成 就 和 持 续 繁 荣 奠 下 基 石 。 这 个 制 度 按 照 普 通 法 法 制 的 基 本 原 则 运 作 , 完 全 独 立 , 绝 对 不 受 制 於 行 政 和 立 法 机 关 。 无 论 纠 纷 是 涉 及 个 人 、 法 人 社 团 还 是 政 府 , 法 庭 都 会 独 立 作 出 裁 决 。 至 於 司 法 人 员 的 薪 俸 和 服 务 条 件 事 宜 , 也 由 独 立 的 司 法 人 员 薪 俸 及 服 务 条 件 常 务 委 员 会 负 责 向 政 府 提 供 意 见 。
终 审 法 院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最 高 的 上 诉 法 院 。 法 院 以 终 审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为 首 , 成 员 包 括 三 位 常 任 法 官 、 六 位 非 常 任 香 港 法 官 和 十 位 来 自 其 他 普 通 法 适 用 地 区 的 非 常 任 法 官 。 终 审 法 院 的 上 诉 案 件 由 五 位 终 审 法 院 法 官 组 成 合 议 庭 聆 讯 , 并 可 根 据 需 要 邀 请 一 位 本 地 或 来 自 其 他 普 通 法 适 用 地 区 的 非 常 任 法 官 共 同 聆 讯 。 终 审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是 司 法 机 构 的 首 长 , 由 司 法 机 构 政 务 长 协 助 处 理 司 法 机 构 的 整 体 行 政 职 务 。
高 等 法 院 以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为 首 , 由 上 诉 法 庭 和 原 讼 法 庭 组 成 。 除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外 , 高 等 法 院 还 有 九 位 上 诉 法 庭 法 官 和 27 位 原 讼 法 庭 法 官 。 高 等 法 院 司 法 常 务 官 、 高 级 副 司 法 常 务 官 和 副 司 法 常 务 官 主 要 处 理 非 正 审 及 讼 费 评 定 事 宜 。
上 诉 法 庭 负 责 审 理 原 讼 法 庭 、 区 域 法 院 及 土 地 审 裁 处 转 介 的 民 事 和 刑 事 上 诉 案 件 。 原 讼 法 庭 的 所 有 民 事 和 刑 事 司 法 管 辖 权 均 没 有 限 制 。 审 理 民 事 案 件 时 , 通 常 不 设 陪 审 团 , 只 由 原 讼 法 庭 法 官 审 理 。 某 些 案 件 如 诽 谤 案 的 审 讯 , 则 可 援 引 法 律 条 文 设 立 陪 审 团 , 但 这 项 条 文 甚 少 引 用 。 原 讼 法 庭 的 刑 事 案 件 均 由 一 位 法 官 与 七 人 组 成 的 陪 审 团 共 同 审 理 。 法 官 也 可 颁 令 把 陪 审 团 人 数 增 至 九 人 。 原 讼 法 庭 也 审 理 裁 判 法 院 、 劳 资 审 裁 处 和 小 额 钱 债 审 裁 处 转 介 的 上 诉 。
区 域 法 院 是 比 原 讼 法 庭 低 一 级 的 法 院 , 有 一 位 区 域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和 33 位 法 官 , 审 理 刑 事 和 民 事 案 件 时 均 不 设 陪 审 团 。 另 外 , 区 域 法 院 有 一 位 司 法 常 务 官 和 两 位 副 司 法 常 务 官 , 负 责 处 理 非 正 审 及 讼 费 评 定 事 宜 。 区 域 法 院 审 理 刑 事 案 件 , 但 不 包 括 谋 杀 、 误 杀 及 强 奸 案 , 可 判 处 最 高 刑 期 七 年 。 区 域 法 院 的 民 事 司 法 管 辖 权 限 於 审 理 涉 及 款 项 不 超 过 100 万 元 的 诉 讼 , 以 及 收 回 应 课 差 饷 租 值 不 超 逾 24 万 元 的 土 地 的 案 件 。 区 域 法 院 也 审 理 雇 员 补 偿 案 件 。 法 院 的 家 事 司 法 管 辖 权 包 括 处 理 离 婚 、 子 女 管 养 及 领 养 事 宜 。 此 外 , 区 域 法 院 有 上 诉 管 辖 权 , 可 审 理 印 花 税 上 诉 案 件 。
裁 判 法 院 每 年 审 理 约 九 成 本 地 案 件 。 现 时 全 港 共 有 七 所 裁 判 法 院 , 由 一 名 总 裁 判 官 领 导 八 名 主 任 裁 判 官 、 71 名 常 任 裁 判 官 及 五 名 特 委 裁 判 官 。 裁 判 官 审 理 的 刑 事 案 件 范 围 很 广 。 一 般 而 言 , 裁 判 官 最 高 可 判 处 监 禁 两 年 和 罚 款 十 万 元 , 但 个 别 法 例 赋 权 予 裁 判 官 最 高 可 判 监 达 三 年 和 罚 款 500 万 元 。 裁 判 官 也 聆 讯 少 年 法 庭 的 案 件 , 除 杀 人 罪 外 , 少 年 法 庭 专 责 审 理 儿 童 及 16 岁 以 下 青 少 年 干 犯 的 罪 行 。 特 委 裁 判 官 负 责 处 理 较 轻 微 的 案 件 , 例 如 交 通 违 例 事 项 。 特 委 裁 判 官 可 判 罚 款 的 上 限 为 五 万 元 , 或 委 任 状 规 定 的 水 平 。
除 了 上 述 法 院 之 外 , 本 港 还 有 五 个 审 裁 处 。 土 地 审 裁 处 处 理 租 务 申 索 、 差 饷 及 物 业 估 价 上 诉 申 请 、 强 制 售 卖 楼 宇 重 建 发 展 的 申 请 , 以 及 政 府 收 地 或 土 地 发 展 引 致 地 值 下 跌 所 涉 及 的 赔 偿 评 估 事 宜 。 劳 资 审 裁 处 审 理 有 关 雇 佣 合 约 的 申 索 。 小 额 钱 债 审 裁 处 审 理 不 超 过 五 万 元 的 民 事 索 偿 案 。 淫 亵 物 品 审 裁 处 专 责 裁 定 物 品 是 否 淫 亵 或 不 雅 , 也 评 定 由 作 者 或 出 版 人 呈 交 的 物 品 的 类 别 。 死 因 裁 判 法 庭 就 死 亡 个 案 进 行 研 讯 , 研 究 死 因 及 有 关 情 况 。
根 据 《 基 本 法 》 及 《 法 定 语 文 条 例 》 , 法 院 处 理 案 件 时 , 可 兼 用 两 种 法 定 语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