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的概念
按照刑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有三个构成要件:(1)危险的紧迫性。所谓紧迫性,是指某合法权益正遭受来自人为原因或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危险”是指现实存在的某种有可能立即对公共利益或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迫事实状态;这里强调“合法权益”,是说紧急避险不适用于排除对非法利益遭受的危险。(2)避险措施的必要性。这一构成要件是指避险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而不采取该措施就不足以使合法权益避免正在遭受的现实危险,不足以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3)紧急行为的合理性。即避险行为须适当并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要求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所临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一般来讲,人身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大于财产权利;财产权益的大小可依财产价值的大小加以衡量。
特征: 1.前提条件,必须是为了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危险的紧急情况,才能实行紧急避险。
2.时间条件,必须是为了避免正在进行的、正在发生的危险。
3.限制条件,必须是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
4.主观条件,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
5.对象条件,作为紧急避险的对象必须是比保全的合法权益要次要、较小的合法权益。
6.限度条件,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此外,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别责任的人员,如军人必须参加战斗,消防队员必须扑救大火等,这些人员则不适用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
应该注意的问题:
关于紧急避险“必要损害”的认定,应掌握以下标准:
(1)一般情况下,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益
(2)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是最高权利
(3)在财产权益中,应以财产价值过去时行比较,从而确定财产权利的大小。
(4)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不能两全时,应根据权益的性质及内容确定权利的大小,并非公共利益永远高于个人利益。
其次要注意的是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异同以及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 .
紧急避险的概念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紧急避险的要件
(1)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如果人的行为构成紧急危险,必须是违法行为。
(2)所采取的行为应当是避免危险所必需的。
(3)所保全的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
(4)不可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说,所损害的利益应当小于所保全的利益。紧急避险不负法律责任。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在发生与其特定责任有关的危险时实行紧急避险。
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21条第 2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刑法理论上,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称为避险过当。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罪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在确定其罪过形式的基础上,以其所触犯的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定罪量刑。在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中,大多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少数或个别情况下,可能由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避险过当。由于避险过当在主观上是出于保全合法权益的动机和目的,在客观上发生在紧迫的情况下。因此,对于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主要区别
1.危险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比较广泛,可以是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在遭遇到人的不法侵害时,如果行为人是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如果为了躲避不法侵害,而损害第三人(不法侵害之外的人)利益的,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
2.紧急避险必须是出于迫不得已,而正当防卫无此要求。
3. 对主体的要求不同。紧急避险要求主体不能有特定的身份(如警察、军人或消防队员等)。而正当防卫就没有这样的要求。任何人均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4。避险保护的是合法利益,损害的也是合法的利益(第三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怎么样选择,两害相全取其轻,必选所保护的利益必须要大于避险行为所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如果等于或者小于所损害的利益,避险就没有意义,法律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
5. 实施对象不同。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人实施,而紧急避险必须是向第三者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