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理解?

2025-04-26 21:5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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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要看你的情况而定 看够过严不严重
所谓假烟,通常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以上冒充合格产品”的伪劣烟草制品。销售假烟,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无疑可以按照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03年12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再一次予以确定,并具体规定:“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分别依照刑法140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但是,生产销售假烟的行为通常关系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外的其他罪名,法学实务上应该依据以下原则区分此罪与彼罪:

回答2: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法律责任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其中既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也有民事责任。引起争议最大的就是民事责任部分。《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抑或发生合同与侵权的竞合?
  该法第42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应当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应当特别指出的是,除了上述责任外,我国《产品质量法》还专门规定了生产者产品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其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生产者的这一责任不能被称为产品责任,因为它与产品的缺陷无关。《产品质量法》之所以特别规定生产者在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内容,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能适用第4章损害赔偿的规则原则进行裁判。《产品质量法》第54条规定,生产者的产品标示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如果生产者不履行警示义务,消费者能否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生产者没有履行产品的警示义务,实际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悉权,消费者当然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之规定,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又重申了生产者(经营者)的这项义务。因此,司法机关不能以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衡量产品质量的构成要件。产品质量责任除了侵权责任外,还包括违约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产品责任只能在损害后果发生后才有可能成立,没有损害事实则不产生产品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则可能产生于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使用、消费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只要有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就可能发生产品质量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在法律责任规定上内容全面。但由于法律体系框架限制其不能对诸种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科学的表述,这就为法律的适用增加了困难。相信我国的立法和司法部门会通过解释完善《产品质量法》。现在《产品质量法》已经施行,如果执法机关能够严格依法办事,我国市场上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许会逐渐减少。
  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及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缺陷产品所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各国多以产品责任法予以规范和调整,即只规定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因缺陷产品损害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尤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在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问题的同时,规定了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

回答3:

工商部门自有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