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猥亵是指性交以外的一切以满足性欲或是足以刺激性欲的淫秽行为。
如抠摸妇女身体,强行搂抱、接吻、舔吮等行为。
侮辱妇女是指用下流动作或语言调戏妇女,损害妇女人格、毁坏妇女名誉的行为,如追逐、堵截妇女、剪妇女发辫或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污物等行为。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案例。其中高某收买了妇女。该女伺机逃跑,高某将其抓回,
并当着村里的乡领面强行剥光上衣,威胁如再逃将剥光其下身衣服。
答案是侮辱罪。
我的问题是该案中侵犯的是妇女的性的羞耻心和性自由权,为什么不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备注:
1.侮辱罪侵犯的是他人人格与名誉;
2.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侵犯的是是妇女的性的羞耻心和性自由权。对性的自由权与羞耻心对于妇女
而言,是一种特殊的名誉权,相对于侮辱罪是一种特别规定。
二、对误入男浴室的妇女进行侮辱的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0日,李某在单位浴室的更衣室光着身子时,女青年王某误闯入男更衣室。李某在其他人起哄下,将女青年王某某拉住,要女青年王某某也脱光衣服让他看看,以示公平。在遭到女青年王某某拒绝后,强行将女青年王某某双手反扭,扒下衣裤,致女青年王某某身上只剩下内衣裤,并当众在女青年王某某身上乱摸至排精。
>
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由于李某违背了女青年王某某的意志,使用了暴力手段,强行通过对女青年王某某的触摸达到其排精的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李某在浴室有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要求女青年王某某脱光衣物,无视女青年王某某的人格尊严及名誉权利,构成侮辱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评述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该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强奸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奸淫的意图,并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该案中,李某只是在抠摸女青年王某某以达到追求性刺激,而没有奸淫的故意,事实上也没有与女青年王某某发生性行为。
其次,该行为亦不构成侮辱罪。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名誉权。构成侮辱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该行为可以是暴力行为也可以是言语或者文字行为。其二是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为目的而为;其三,只有情节严重的侮辱行为才构成侮辱罪。由此得知,侮辱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施侮辱行为的公然性、公开性,即指侮辱行为须当着第三人甚至众多人的面而进行的。而本案中的浴室到底具有不具有公然性便成了断定本案性质的关键。笔者认为,浴室看似公共场所,但实际上并不具有公开性,所以,李某的行为不能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第三,在本案的认定中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要注意区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要将本罪与一般的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加以区分,只有情节比较严重的行为,才能作为犯罪处理。二是要区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妇女罪:也是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公然性、公开性:其次,侮辱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则不作要求。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是指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构成该罪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满足其下流无耻的流氓心理为目的的故意;二是实施了妇女违背意愿,以脱光衣服、抠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三是行为人必须使用强制手段实施猥亵、侮辱行为。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是非强制方法,如电话中对妇女进行调戏、侮辱,或在公共场所调戏、侮辱妇女,不应当认为其犯罪。该罪严重侵犯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及人身安全。在该案中,李某主观上为了“以示公平”,满足其性刺激,要求女青年王某某脱光衣服,存在主观的猥亵、侮辱的故意;其次,某甲对在女青年王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双手反扭”,使用暴力将其衣物脱下,李某的行为均符合了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构成要件。
所以,针对李某的行为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定罪处罚。
三、侮辱妻子构成侮辱罪还是侮辱妇女罪?
1998年7月12日傍晚,张某怀疑其妻有外遇,便到本乡医院找到她,对其进行殴打。而后,拉扯其妻回家。在途中,两人发生扭打,张某遂将其妻衣服全部脱光,并强迫她赤身裸体走过四个村庄,围观者先后有几十人。在某村,有人对张某进行指责并要拿衣服给其妻穿时,张某不同意,并声称:“对这样不要脸的女人就要亮亮丑。”在走到居住地村旁草坪上,张某还强迫其妻用烟头烧自己的阴部。
这起案件影响恶劣,激起了当地群众特别是妇女的义愤。本案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侮辱妇女罪提请逮捕,而公诉机关以侮辱罪起诉到法院,在审理期间,当地妇联组织要求法院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侮辱妇女罪定罪处刑。
侮辱罪与侮辱妇女罪在行为性质上有近似之处,都有侮辱人格尊严的社会危害性,但侮辱妇女罪是一个比侮辱罪处刑重的罪名。咋一看,本案被告人侮辱的对象是妇女,所犯的必然是侮辱妇女罪,且是在公共场所当众侮辱妇女,按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1)行为人侵犯的客体为妇女的人格和名誉;(2)犯罪的对象为行为人妻子,是妇女,且是公然暴露妇女身体的隐私;(3)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报复泄愤而故意脱光被害人衣服,以达到侮辱的目的;(4)侮辱妇女罪不一定公然实施。但本案行为人公然侮辱妇女,具有加重处罚之情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侮辱妇女罪,而构成侮辱罪。理由是:(1)犯罪客体不符合侮辱妇女罪立法本意。本案被告人侵害了妇女的人格和名誉,但是,本案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没有对社会生活秩序构成侵害或威胁。侮辱妇女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它侵犯的客体侧重在于危害社会管理秩序;(2)从犯罪的对象上看,不符合侮辱妇女罪特征。侮辱妇女罪是行为人出于流氓动机实施犯罪,它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妇女,是在实施犯罪中随机选择的,而本案中行为人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3)从犯罪主观方面看,不符合侮辱妇女罪特征。侮辱妇女罪中,行为人往往出于寻求刺激的流氓动机而侮辱妇女,客观上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其目的不在贬损被害人的人格,贬损人格是一种手段,以完成自己的流氓动机。而本案被告人是出于泄愤动机,目的是贬损被害人人格和名誉。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犯罪侵害客体主要是侵害被害人的人格和名誉,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其侵害的动机和目的明确,符合侮辱罪特征。
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区别:前者侵犯的是他人的名誉,后者侵犯的是性的自己决定权;前者的对象没有限制,后者的对象只能是妇女;前者不要求采取强制方法,或者必须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前者必须公然实施侮辱行为,后者不要求公然实施;前者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后者不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前者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后者不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寻求性满足性刺激的动机使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方法对妇女实施的性侵犯,具体的标准由法官自由裁量。本罪,对象:14以上女性;犯罪动机:满足性目的;手段: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强制实施性交以外的行为;客体:妇女的性尊严。注:公然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是加重情节。
侮辱罪:主观上损害他人名誉.人格尊严为目的,客观上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且情节严重。此罪中的公然是构成要件,但不以实际上被多人所闻所见为必要。本罪客体:人格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