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依下法律依据:
1、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
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具体为: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
为六个月。2、实际工作所限十年以上的,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
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2、深圳员工享受医疗期待遇分为两种情况,对于有深圳常住户口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确定医疗期,对
于非深圳户籍劳务工的医疗期则可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三十五条进行确定。即:"劳务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
定。不满一年的,为累计十五日:满一年的,从第二年起第年增加十五日,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3、《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解析:对上面的内容写的很清楚,在此主要探讨一下法律适用,在深圳常住户口按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确定医疗期以上三个条文
是一直的。在此主要是对非深圳户籍劳务工的医疗期如何适用进行探讨?在《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没有出台之前《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在医疗期方面对
非深圳户籍劳务工是一种歧视,是不合理的,应修改,而最近法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是间接的对这一条进行修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非深圳户籍
劳务工也应按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确定医疗期。
比较起来深圳两个立法一个是“特区立法”,一个是“较大的市立法”,同一制定机关,两种不同的立法方式,并不影响两个法规的统一,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废止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3年5月28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