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简单地说,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原则,因为法律特殊规定而举证责任倒置。
本来应该是谁提出的事实,就要谁举出证据证明这个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真实或者不真实,举证责任倒置就是把这个责任转移到对方身上,你主张,对方举证没有责任,他举不出证据的话,法院就认可你所主张的事实。
意义在于保护了弱势一方的利益,一般举证责任倒置都是为了保护弱者,减轻他的举证责任,能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以下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1) 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
(2)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
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 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不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意义在于保护了弱势一方的利益,一般举证责任倒置都是为了保护弱者,减轻他的举证责任,能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本来应该是谁提出的事实,就要谁举出证据证明这个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真实或者不真实,举证责任倒置就是把这个责任转移到对方身上,你主张,对方举证没有责任,他举不出证据的话,法院就认可你所主张的事实。
以下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1) 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
(2)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 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举证责任倒置是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对称的概念,它们都为了通过举证责任的配置达到查明案件真实,实现诉讼公平、追求诉讼效率与经济等诉讼价值。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所得出的责任配置结论与证据距离的方法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是相同的,这就是说,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中,通常自身也含有证据距离比较理论在内。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按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所得出的结论却与证据距离理论相反。比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本来必须证明所受的损害与加害人释放的污染源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个一般性公式所得出的结论。但是,衡之以证据距离理论,对特定的污染源是否会引起特定的损害后果,被诉称的加害人通常比提出诉讼的受害人要更加了解,或者说更有条件与可能予以判定。类似的案件还有专利侵权诉讼、建筑物责任诉讼,产品缺陷诉讼、共同危险诉讼、医疗诉讼、劳动争议案件等等。由此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的许多原因都与证据距离有关。证据距离成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个主要因素。距离证据近,就说明他更容易提供该证据。让更容易举证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不仅公平,而且还更加有效率,更加节省举证成本,举证不能的机率也大大减少。因此,证据距离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个首要原因,但不是惟一原因,而且也不是必然原因。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但这权是法律上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平等。事实上,由于各种原因的作用,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不可能完全平等的,不平等的原因有许多,其中有一个就是举证能力的强弱。不同的当事人,其所具有的举证能力是不一样的,比如,重复诉讼者较之偶然涉诉者举证能力一般强一些,单位的举证能力比个人要强一些,大单位比小单位的举证能力一般也要强一些,有专业知识者较之无专业知识者举证能力更大一些,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和无律师代理的当事人举证能力也不一样。正是有鉴于此,最高法律的《证据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可见,举证能力往往与证据距离有密切联系。接近证据的一方本身就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举证能力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克腚 举证责任是否实行倒置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同证据距离一样,举证能力的强弱比较甚至悬殊极大并非一定要导致举证责任的倒置,它仅仅是确定举证责任是否要实行倒置的因素之一。
实体法在具体构建其内容时受着一系列价值目标的指导。举证责任倒置本身就是实体法的立法者调节各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以昭示其特殊立法关怀的工具之一。在实体法没有明文规定倒置的情形下,司法者根据实体法体现出的总体精神和抽象原则,也可以通过对法的解释,创设新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按照统计学上的原理根据对某种事件或某种现象的发生的比率高低来确定举证责任的配置。比如说,在某一地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受害人只知道是出租车而不知是哪个出租公司的汽车。然而现在有一个盖然性数字已经表明,该路段的出租车80%都是某某出租公司的,基于此,受害人即可状告该出租车公司,并由该出租车公司证明肇事汽车非属其所有的事实。如果证明不了,即推定是该出租公司的汽车为肇事汽车,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盖然性便成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和原因。
举证妨碍又称证明受阻,它指的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将诉讼中存在唯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致处于证明不能状态的一种特殊诉讼现象。证明受阻现象各国诉讼立法和证据立法大多明文规定了各种诉讼措施和手段,以示制裁或惩式。这些方法和措施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诉讼法上的制裁,这类制裁属于公法领域,另一类是实体法上的制裁,这类制裁属于私法领域。中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妨碍所作出的制裁性规定,仅仅属于诉讼法上的公告制裁,而没有使用私法制裁的方法。这种规定在证据来源主要以法院查证为主的立法模式中有其必然性。因而,实施妨碍行为的对方当事人还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特定事实主张的举证现象便是举证责任倒置。中国最高法院的此一司法解释是与国际惯例相符的。从此以后,任何当事人如果实施了举证妨碍行为,法院既可以对他采取立法上的制裁措施,也可对他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他多承担一些举证上的负担,并多随受一些诉讼中的败诉风险。可见举证妨碍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个原因。
因而,对于举证责任的研究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这不仅仅是一个涉及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的问题,而且在有的情形下还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后果如何确定。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证据解释》中,不仅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作出了规范,而且还就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哪一个要件事实实行倒置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还授予法院以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权,灵活地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使举证责任这个制度真正发挥它保障诉讼平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平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