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二章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一、可以证明自然人的死亡时间的首要绝对证据是死亡证明。
死亡证明的出具分不同的情况:
1、死于医疗卫生单位的,由医疗卫生单位出具死亡医学证明;
2、对公民正常死亡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的,由居(村)委会或卫生站(所)出具死亡证明;
3、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4、已经火化的,由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前推证明死亡的事实。
民法总则确立了死亡证明为自然人死亡的首要绝对证据原则,填补了民法通则及其两个意见关于公民死亡认定的立法空白。
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二、在没有死亡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自然人死亡时间的其次绝对证据就是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
可以认定自然人死亡时间的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唯一适用的前提就是没有死亡证明。因此,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是排在死亡证明之后的。
户籍登记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时所记载的内容,当然包括自然人的出生时间、籍贯、父母信息等等。这里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是指可以认定自然人身份的合法有效的记载,如医院就诊登记信息、申报社会保障时所记载的信息、入托入学入伍时登记的信息等等。
三、有其他可以推翻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户籍登记、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所载明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证据,该证据则可以成为认定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相对证据即推定认可的证据。
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民法总则第十条的三个含义是层层递进的,不可逾越。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民法总则解读之自然人生死时间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