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障文化市场健康发展,繁荣文化艺术事业,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包括:
(一)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二)演出经营活动;
(三)书刊、字画经营活动;
(四)娱(游)乐场(室)经营活动;
(五)音乐茶座、歌舞厅、卡拉OK厅经营活动;
(六)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
(七)文化艺术比赛、展销、表演经营活动。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健康有益的要提倡,无害的可允许,低级庸俗的要抵制,反动淫秽的予以取缔。鼓励文化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境外投资者进行合法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保护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必须依法进行经营活动,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五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音像制品、书刊经营活动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工商、物价、公安、税务、海关等部门,协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省、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队伍。管理人员凭《海南省文化市场检查证》,负责对所管辖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进行日常检查、管理。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第七条 申请举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场地、设备、资金和经营管理人员。第八条 申请举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以上文化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文化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须在一个月内作出明确签复,符合条件者,经审核批准,发给《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然后持《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其他开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文化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第九条 经营者须按领取的《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定的项目进行经营活动。若需要改变经营项目、经营场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须经原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原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 经营者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六个月尚未开业,或自行停业满六个月的,视同歇业。由审批、登记主管部门收缴其《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经营者的《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除审批、登记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吊销。第十二条 审批主管部门扣缴或吊销《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必须同时提请登记主管部门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部门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必须同时提请审批主管部门扣缴或吊销《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第十三条 《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海南省营业演出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出售。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工商、物价、公安执勤人员按本规定进入经营场地执行公务,必须出示检查证件,经营者应予合作,接受检查。对未出示检查证件,或与执行公务无关的人员,经营者有权拒绝其进入经营场地。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收费标准,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第十六条 举办下列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须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也可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省直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琼单位,全省性群众团体及其所属单位举办各种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举办各种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三)必须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引内联企业举办的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四)全省性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