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方面, 有以下几种情形: 对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 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 第 9 条“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一般采取的是公示要件主义。
(2) 对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 根据第 24 条规定“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采取公示对抗主义。
规定物权公示原则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明确物权的归属, 体现物权的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 。因此, 公示原则可定义为当事人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 其中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交付, 不动产物权和一些重要的动产物权的变动要在国家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否则,物权的变动就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甲与乙的合同生效,房屋所有权在过户登记后归乙所有.
丙如果明知甲已与丙成交并办理过户,丙与甲的合同无效,丙不是善意,
丙如果不知甲与丙的买卖关系,丙是善意,可向甲请求返还价款和赔偿损失,但房屋所有权归乙所有,(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