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能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025-05-01 05:3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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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开具范围限定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之内,即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而发票开具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作为单位之间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不可能构成纳税人生产经营中成本费用事项,所以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