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例你没有说的更详细,就你说的这部分进行解答:
最先明确的一点就是,不管怎么样,维护安全公司对于妇女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债是有相对性的,如果施工单位认为维护安全公司没有尽到自己的维护安全的义务,在对妇女进行赔偿后,可以向安全公司追偿,但安全公司没有为妇女赔偿的义务。
然后,可以确定的是这个案件既可以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中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也可以属于特殊侵权中的雇员致害责任。
虽然你没有说妇女起诉的是谁,但是根据法院的判决,可以推定,妇女起诉了拖拉机的雇主,于是,这就要适用雇员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雇员致人损害,如果雇员是一般过错,则由雇主承担责任,且雇主无权向雇员追偿,如果雇员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且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最后,本人认为,其实这个应该是一个共同侵权,即拖拉机雇主与施工公司的共同侵权,因为造成妇女损害的结果,此二者都有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有一定问题,法院应当在诉讼过程中追加施工公司为共同被告。且应当由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妇女放弃对施工公司的赔偿请求,则拖拉机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个案子你说的太粗了,我只能理解到这个地步。。。
不知道其他法律达人是否同意我的说法。。。。
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没有负全责,有的话不负责。有却被人破坏掉的也负全责。(施工者有维护安全设施的义务)。因为不可抗拒的因素,安全设施被破坏,在此期间出现事故的酌情负责。但是不可抗拒的因素过去后要立即对安全设施进行维护,不维护而出现事故的负全责。
有问题,法院这样判明显是不合理,因为对于这个妇女来说,她具有知道或应当知道工地施工的能力.她存在过错!而对于施工现场维护人员来说,应当附有阻止外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的义务.所以让拖拉机雇工负全部不合适
妇女也有责任,因为她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三方都有责任,安全负责方责任最大
法院的判决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