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需要,由行政机关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其有相应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法条: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检验、鉴定的,期限一般是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自然日)左右;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事故车辆30日是法律允许的,如果长期无理由扣留,没有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就属于违法行为。
因查封、扣押车辆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也就是停车费用由交警部门承担;另外,交警无权扣留身份证、户口本及车上货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对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妥善保管,若机动车辆在保管期间发生损害的,由交警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1.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七条: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进行检验、鉴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四条: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