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附:
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