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实行的法律监督权由《宪法》授予,其监督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具体体现为: 1.立案监督 在立案阶段,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违法立案侦查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 2.审查批捕过程中的监督 (1)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公安机关侦查违法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2)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做出逮捕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 3.审查起诉阶段的监督 (1)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必需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2)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材料中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 4.审判阶段的监督 (1)对法庭审理活动的监督; (2)对一审裁判的监督; (3)对生效裁判的监督; (4)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 (5)对特别程序的监督。 5.执行阶段的监督 (1)死刑执行的临场监督; (2)对监外执行的监督; (3)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4)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