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 条款。格式条款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得以简化,提高交易效率。但是,格式条 款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条款中列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而对方当 事人由于其自身地位的原因,只能被动接受,因此这样的合同往往会违背公平原则。 所以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 该条款予以说明。
因为格式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其措辞和制定的内容最大程度上反映了自 己的意志,依自己的理解定义,如合同双方在对格式理解发生争议时,仍依照提供 方的意思来解释就难以使当事双方利益平衡,而如以常规的通常的理解来解释则较 为客观、公正.
一般认为,格式条款中有争议的内容是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拟定的,其理应在拟 定该条款时以明确的能够令常人理解的词语进行表述,如其表述令人产生多种理解, 只能认定其故意制造了该词语含义的多样性、不确定性,所以,一旦发生对格式条 款的理解有多种解释的情况,应当按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来理解。对此, 我国《保险法》早有规定。该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 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 和受益人的解释。"
简单来说就是保护弱势的一方,即格式条款制定的对应方,比如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即是格式条款,如果有争议,则法律注重保护消费者,而不是保险公司。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释义】本条是对格式条款解释以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对该条款的解释,当然适用本法第125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但是,在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上还是适用本条的特别规定。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指的是当提供格式条款的对方订约能力较弱时,可以不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理解予以解释,而是按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予以解释,这对保护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公民、小企业是有利的。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就是作出有利于其相对方的解释。
非格式条款一般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来的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是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如果与格式条款不一致,当然采用非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