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内容提示: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驻石部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
六、转制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七、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八、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各类企业的各类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含个体劳动者及帮工,下同);以及城镇其他非工薪劳动者。
《河北省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后,企业从农村招用的农民轮换工,亦应同其他职工一样执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缴费基数
1、企业以当月的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口径计算,下同)。
2、职工个人以当月本人全部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但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企业和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算单位为元。
3、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 1)难以确定工资收入的职工,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 2)下岗职工、休育儿假职工、医疗期内的长期病休职工(6个月以上)以及其他请长假职工,按停止工作前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 3)单位派出的长期学习人员,保留工资关系的,按本人脱产学习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 4)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 5)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以伤残津贴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上述人员经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度全省平均工资的 300%,最低不得低于60%。除第(1)项人员外,其他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每年按上年度所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二)缴费比例
1、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0%缴纳。
2、职工按本人当月全部工资收入的8%缴纳。
(三)缴费办法和管理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工资时代扣代缴。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委托开户银行在其帐户中直接划转,或由企业直接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
2、企业和职工按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经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暂无力缴纳的,以及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应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缓缴期间职工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暂不记载缴费情况。足额补缴后再计算缴费年限并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个人帐户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统一按职工缴费工资的 11%建立。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二)个人帐户管理
1、社保经办机构每年年初对职工上年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一次利息,利息归入个人帐户,连同原有的储存额一起作为第二年的计息基数。
2、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辞退、辞职、除名等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时再接续缴纳。职工中断工作前后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连续计息。
3、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劳教、拘役或被企业开除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按规定继续计息。再就业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4、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在同一统筹地区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转移。
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调入企业的人员,个人帐户转移按省劳动厅、省人事厅冀劳 [1997]106号文件规定执行。
5、从军队复员转业到企业的人员,从进入企业的当月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三)个人帐户的支付
1、职工离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列支或没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补贴等,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正常调整机制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2、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给职工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3、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主或其他非工薪劳动者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基本养老金的领取和计算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计发办法,请参见“中国劳动网——虚拟办公——各省市养老金计算——河北省”。
(二)相关政策规定
1、在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按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由所在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审定。其中,省、部属企业和军队企业,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负责审定。
职工的实际缴费年限,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依据缴费记录确定。
2、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主等,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以上人员原属企业职工的,本人在实行个人缴费以前在单位工作期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审定,也按原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审定。
3、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企业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足额缴费的,必须足额补缴。不足额补缴的,扣减缴费年限。
4、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帐结合”以后,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中人”中办法的制度。
( 1)《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人的人员(即“老人”),原计算养老金的办法不变,同时执行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 2)1996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人”),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按《实施办法》规定的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
( 3)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实施办法》实施后离退休的人员(即“中人”),离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①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和标准与“新人”相同;
②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办法和标准亦与“新人”相同;
③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和标准参见河北省劳动厅冀劳 [1998]49号文件二十四——3(网上有);
④补贴和调节金,计发办法和标准参见河北省劳动厅冀劳 [1998]49号文件二十四——3(网上有)。
5、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市、县属企业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省、部属企业及军队企业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职工,可以办理退职,退职生活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 1)个人帐户养老金与正常退休人员的计发办法和标准相同;
( 2)过渡性养老金,按其在1995年底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7%;
( 3)基础养老金标准和生活、物价补贴及调节金,按正常退休人员计发标准的半数发给。
6、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被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缴费不足15年的,其养老金一次性计发,计发办法为: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一次性计发额为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含利息);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除将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外,另按本人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本人两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对于 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时,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规定补缴到15年。
7、职工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中断缴费,在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 1)基础养老金=中断缴费时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
( 2)过渡性养老金=中断缴费时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1990年至本人退休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1.4%。
8、职工在职期间中断缴费,法定退休年龄内又恢复缴费的,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时,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分别按以下办法计发:
( 1)基础养老金=[(每次中断缴费时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合计额÷中断次数+退休时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 ×20%;
( 2)过渡性养老金=[(每次中断缴费时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合计额÷中断次数+退休时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2] ×1990年至本人退休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5年以前的缴费年限×1.4%。
9、获得省级以上劳模和军以上单位战斗英雄称号的人员,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人员,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称号的,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按本人退休时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3%至9%增发基础养老金。
1994年10月31日前在三线艰苦国防科技企业工作满20年的人员以及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工作满10年以上并符合提高退休待遇规定的,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按本人退休时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5%增发基础养老金。
1994年11月1日以后获得上述称号和此后在三线国防企业及高海拔地区工作年限,不提高退休待遇。
1994年10月31日以前曾从事井下、高温作业累计满9年、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满8年而提前退休的人员,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经县以上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按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满1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3%;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每从事该工作满1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6%。但增发的总比例不得超过7%。1994年11月1日以后从事上述工作的,不再增发。
10、离退休人员被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劳教期满后,可继续发给养老金。离退休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判刑、缓刑或劳教期间不列入养老金正常调整范围。
五、驻石部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北京军区驻石家庄市部队机关事业单位的全部在职工作人员(包括:原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临时用工)和 1999年1月1日以后退(离)休、退职的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单位按全体职工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欠缴的必须补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3、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1、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2、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3、参保人员调动时,按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发[1999]22号文件(网上有)规定办理个人帐户转移手续。
4、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参保人员再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5、参保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由机关事业单位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四)养老保险待遇
1、参保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退(离)休、退职条件或提前退(离)休条件,并已按时、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审核并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理退(离)休、退职手续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基本养老金计发,与地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执行相同办法。
六、转制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一)实施范围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部分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市属以下部分事业单位。
(二)转制前相关问题的处理
1、原实行行业统筹的行业所属转制单位和中央直属的军工转制单位,直接纳入省级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实行省级管理。
2、转制前已在当地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继续执行省政府冀政[1998]1号文件规定,原来执行的统筹范围、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等不再改变。
3.转制前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从转制之日起转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执行省政府冀政[1998]1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同时执行5年过渡期内加发待遇差补贴的政策(5年过渡期补贴办法,按下述第(四)条第3项规定执行)
4、在转制前已经离退休和转制时一次性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离退休金标准、所需经费来源及日常管理工作,按原规定执行。其中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离退休人员不再退出统筹范围。
(三)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从转制之日起,转制单位统一按省政府冀政[1998]1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按照本人缴费工资11%的规模建立个人帐户。其中,转制前没有参保的,在5年过渡期内单位按缴费工资11%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基数、个人缴费比例、个人帐户建立规模、按冀政[1998]1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2、转制单位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待遇不变。对有事业费的单位,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全省上年度企业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没有事业费的单位,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标准支付养老金。
2、转制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企业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
转制前已离退休和转制时一次性办理提前退休人员,不执行上述两项规定。
3、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冀政[1998]1号文件规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如果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并实行五年过渡期。其中,自转制之月起,第一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第二年退休的发给70%;第三年退休的发给50%;第四年退休的发给30%;第五年退休的发给10%;满五年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核定的补贴标准与按企业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之和,不得高于本人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金。
4、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规定执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5、全省上年度企业平均基本养老金,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统筹范围内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支付情况确定和公布。
七、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省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并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不含已退休人员和反聘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实发工资,最低不能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最高不能超过上年度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00%。
2、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8%。
3、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职工个人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4、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聘用合同的,由单位向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停止缴费手续。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1、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聘用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基本养老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冀劳社办[2000]127号)规定办法计算利息。
3、聘用人员终止聘用合同,中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再次参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聘用关系后,跨统筹范围又重新参加工作的,按照河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å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