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条款。违约责任设定得完善与否直接影响着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主被动地位。大量的案例表明,因为在设定违约金条款时缺乏预见、违约后果规定得过于笼统并未作量化、未设定上限等,导致建筑企业在出现工期逾期时被对方索赔高额违约金,或者在对方违约时,乙方的大量损失无法援引违约责任条款向对方索赔。
1、违约责任应该充分预见各种可能的事件,并对后果予以规定
违约责任条款的预见性在于应尽可能预见未来对合同履行有影响的因素。以当前房地产市场为例,在宏观调控政策频繁出台的背景下,交易各方应对可能出现的包括税收、规划等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的因素事先约定,并规定相应责任及后果等内容。如果合同签订时未预见也未能以概括性条款涵盖未来事件,则很容易产生争议。
2、违约责任应当具体明确,可以量化
对违约责任条款,如果仅有“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因此发生的所有损失”之泛泛约定,受损方客观上所受到的损失往往远远大于其所能证明的损失,如融资损失、商誉损失等就无法证明。从举证角度讲,受损方应从违约行为、损失事实、损失的合理性、损失事实与对方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承担举证义务。任何一个证据要件不充分,都可能导致建筑企业的损失主张不能获得支付。
3、设定违约金条款的注意事项
1、违约金的形式包括约定具体的违约金额和约定违约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两种。
2、违约责任条款应体现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现行立法承认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多重属性,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这样,既维护了守约人的利益,也兼顾了违约人的利益,体现了公平原则;违约金的功能在于使未违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得以补偿和实现;有关违约条款主要是用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力求做到公平,其主要目的绝非在于惩罚违约方。因此,违约金责任作为一种财产责任,其本质意义首先在于对守约方的补偿,其次才表现为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