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望有所帮助
在实习中自身存在和发现的问题
在整理卷宗和案卷归档时还不能独立完成,装订的卷宗只是基本符合要求。在担任书记员期间由于有些当事人讲方言而语速较快使得我只能记录大概的意思,不能准确完整的将整个庭审过程记录下来。在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时不能独立完成,总是需经过指导老师的提示才能将其完成。
1、立法和理论方面的问题。
我国无论是在理论和实际立法工作中都均未涉及到既判力,因此对某些案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一些不便,给司法人员带来麻烦。如离婚案件中没有规定既判力,那么在判决宣告之后生效之前(法定上诉期内)这一段时间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该如何界定:
第一、在此期间夫妻双方是否还需要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如:同居。
第二、在此期间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是否享有继承权。
第三、在此期间对新增财产如何界定。
第四、在此期间一方已经再婚,另一方提起上诉的。
第五、在此期间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另一方是否应该对其进行监护。
对于以上情况规定不明确,如果在其之间还是夫妻关系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特别是原告当事人起诉的初衷。如果确认为夫妻关系已解除,但判决还未生效,从而破坏法律的稳定性。
2、在实践中现行的巡回审判制度存在的问题。
2006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巡回审判年”,如何从成功中寻找不足,从不足中找对策,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该制的运行依然存在问题。
第一、“首脑”意志带来的执行偏向。推行巡回审判制之根本在于“两便”如果说这一根本不存在,推行意义有何存?司法活动的真实内涵在于调节社会关系,衡平各方利益,规范社会秩序。它是一门系统性、有规律可遵循的社会科学,不可以以行政等其他社会活动以此类比参照。而今在开展这项活动上,少数法院领导已习惯于行政思维、形式思维,或是不顾本院、本地区的现实状况采取行政命令的方式搞“一刀切”,遍地开花,用“花拳绣腿”应付上级。
第二、巡回审理规则不明。巡回审判制在我过虽有一定的历史,但规则既不统一也不完善,主要是依据最高法院的《决定》而该决定只有一个框架性的条款,没有具体而明确的操作要求。导致各地在执行上各做一套。
第三、巡回审理的层级仅强调在基层法院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仅要求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庭可以设置巡回审判点 ,而对二审法院是否推行却未提及。我认为,既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二审法院早有巡回审判的要求。《决定》仅对基层法院作出要求,势必使巡回审判这一主要司法活动在二审始终处于边缘化,这样不利于巡回审判制的运行和推广。
六、完善措施:
1、“首脑 ”意志带来了的执行偏向——建议各级法院在该制的落实上应当因地制宜、因需而宜。绝对禁止“劳命丧财”的政绩工程。因此,巡回审判活动该推广的地区一定要推广,不该推广的地区万万不可强求。
2、巡回审理规则不明——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巡回审判运行机制,来有效的规范巡回审判活动,使审判中的每一个环节都统一与法律框架之下,真正做到司法行为法定且有章可循。
3、巡回审理的层级仅强调基层法院不妥——在进行法院体制改革上,建议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法院不应该依行政区划而设,可跨行政区域设立,同时可设立上诉巡回法院,这样二审法院亦可通过巡回审理的方式审理二审案件,防止干扰和限制,使司法工作真正做到中立、独立、公开、公正、高效、廉明。当然,在现行无相关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推行该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