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械"是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要构成此加重情节有两个前提;
一是"持械"之人须构成聚众斗殴罪,在此基础之上厘定"持械",对"持械"者加重处罚以昭示其社会危害性较普通聚众斗殴不同;
二是"持械"者所持之"械"须符合法律的内在要求,为使用能对人身构成伤害之物品。
在认定何为聚众斗殴中所持之"械"时,有一种观点认为, "械"是指具有一定杀伤力的工具,主要包括1983年9月2日公安部颁发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所列举的各种管制刀具、枪支以及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但为某一次斗殴而就地取材使用的生活用品,例如砖头、啤酒瓶等一般不能认定为"械"。 还有观点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对"械"的认定要坚持"形式标准说"与"实质标准说"的有机结合,坚持以"形式标准"为主,兼采"实质标准"。 这种观点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通过外观结合性能的认定标准来界定"械",而对于就地取材的物品则要采用"实质标准",即从这些物品的实际使用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界定。一般情况下"械"是指具有一定杀伤力的工具,包括各种管制刀具、枪支以及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
两种观点虽有所差异,但有相通之处。两者都强调聚众斗殴之"械"不能与普通器物等同,都从不同角度强调聚众斗殴之"械"是具有一定杀伤性的工具。虽然后一种观点称其在判断时坚持以"形式标准"为主兼采"实质标准",但从其对"形式标准"的界定来看,其并未摆脱对工具进行"实质"判断的窠臼,因此在强调聚众斗殴之"械"须具有一定的杀伤力这一点上,其与前一种观点并无不同。前后两种观点之不同在于两者对于"械"的范围有不同认识,前一种观点认为,为某一次斗殴而就地取材使用的生活用品一般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之"械",而后一种观点认为在就地取材的生活用品客观上造成危害后果时也应认定为聚众斗殴之"械"。在此问题上两种观点均不得要领,并不足取。前一种观点对于"械"的认定过于狭窄,其未考虑到某些就地取材的生活用品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菜刀、铁制农具、半截啤酒瓶等;后一种观点则从后果是否严重来来界定就地取材的生活用品是否为聚众斗殴之"械",殊不知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匕首等管制刀具也并不必然会造成严重后果,以后果来界定是否持械并不科学,同时也忽略了聚众斗殴罪性质上属于行为犯这一事实。
《刑法》之所以将"持械"作为聚众斗殴的加重处罚情节,是因为"械"的使用极易造成参与斗殴的他方身体受伤,并有可能误伤己方,甚至会伤及无辜群众,因此首先应当明确并不是任何物品都能成为聚众斗殴中的"械",聚众斗殴中的"械"是在斗殴中使用会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物品,只要使用会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就是聚众斗殴之"械",至于是否属于管制刀具则在所不问。当然,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应结合具体的物品加以判断,因为即使是同种类型的物品由于生产厂家、规格、用途等不一样,物品的危险性也需要个案审查。
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罪中“持械”情节
“持械聚众斗殴”中的“器械”解释为:治安管制刀具以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在审理聚众斗殴犯罪中一般理解为凶器,如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支、铁棍、木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在具体的聚众斗殴案件中,往往使用的工具较为复杂,有使用砖头、石块的,也有用椅凳、砸碎的啤酒瓶等攻击对方.
一种物品或者器械在没有使用的时候,界定为“凶器”是比较困难的,因此严格界分“械”和“凶器”几乎不可能。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管制刀具等性质上主要用于杀伤人身的器具,这毫无疑问属于凶器。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方法来看,可以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