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法确立了那些主要法律制度

2025-04-04 10: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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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分为总则、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与审定、种子生产、种子经营、种子使用、种子质量、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种子行政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11章,共78条。确定了以下主要法律制度:一是种质资源保护制度。二是品种审定制度。三是新品种保护制度。四是种子生产管理制度。五是种子经营管理制度。六是种子质量管理制度。七是种子进出口审批制度。
首先是源保护制度。它的主要内容是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国家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是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内容是主要农作物品种和转基因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国家确定的主要农作物为:水稻、玉米、小麦、棉花、大豆、油菜和马铃薯,各省还确定了1-2种主要农作物,目前我国大面积种植的转基因作物是抗虫棉花。
三是新品种保护制度。主要内容是国家对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植物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未经品种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该品种的种子。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四是种子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内容是主要农作物和转基因品种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者具备一定的条件,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
五是种子经营管理制度。主要内容是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办理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者拥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六是种子质量管理制度。主要内容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子质量监督;种子检验机构和种子检验员要具备一定的条件,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实行最低种用标准基础上的真实标签制度,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七是种子进出口审批制度。主要内容是从事商品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具备农业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外贸部门核发的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许可;进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进口商品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此外,《种子法》还规定了救灾种子储备制度、外资企业审批、种子行政管理者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经营活动、种子使用者拥有自主购种权、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应予经营者应予赔偿等制度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