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1、专有部分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基础性概念,其应具备的特征为:
(1)“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判断标准主要是此专有部分与彼专有部分是否能够明确区分,就房屋而言,此套房屋须以墙、天花板、地板等与彼套房屋分开,就车位、摊位而言,此特定空间须以四条线为基础组成的立体空间与彼特定空间分开;
(2)“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判断标准主要是有独立的出入口,即通常所说的门与公共空间相通;
(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判断标准主要是看是否在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有记载。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通说认为,界定专有部分的标准为:具有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此外,专有部分属于不动产,而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一般是需要登记的。因此把登记作为专有部分的界定标准之一。尽管目前还存在一些本应属于专有部分却无法实现登记的情况,但随着等级制度的不断完善,日后肯定等将此缺憾进行完善。所以,司法解释将登记表述为能够登记。除了建筑物内住宅、经营性使用房屋外,从现实生活的需求出发,专有部分的范围还应包括整栋建筑物、特定空间及露台等。
实践中很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是围绕共有部分产生的,《物权法》第六章对共有部分采取了较为分散的列举式方式进行规定。我国司法解释采用列举、排除加兜底的方法,明确了共有部分的含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法定共有部分包括: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绿地(属于城镇公共绿地以及明示属于个人绿地的除外)、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及电梯、水箱等。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上也没有约定,而且一般也不具备登记条件,但从其属性上天然属于共有的部分,包括建筑物的基本结构部分、公共通行部分、公共设施设备部分和公共空间等,其中明确列举了外墙面、屋顶、通道等属于共有部分,是为了便于解决实际中的纠纷。因为列举很难穷尽,按照非特定权利人所有即为共有的思路,司法解释还专门作出了兜底性的规定,也即采取了排除法的规定。满足下列两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共有部分:1是不属于业主的专有部分,2是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