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受刑人权利相关问题

2025-03-29 08:3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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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罪犯人权保障现状
(一)基本生活权已得到充分保障
旧时代的监狱之所以可怕,原因之一就是罪犯吃不饱,“馋监饿劳”的说法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之前还存在。现在我国监狱对罪犯的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了充分保障,对罪犯的饮食,基本达到了使罪犯吃饱、吃熟、吃热、吃得卫生的标准。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和消费水平的差异,规定统一的饮食费用标准可能会影响一些地区罪犯的基本生活,监狱法第五十条规定:“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也就是说,国家只规定每名罪犯一定时期内最低需要的主食和副食的数量以及热卡数,不具体规定以人民币表示的生活费用的多少,由各地区根据当地生活标准进行确定。我们鲁南监狱地处农村,现在国家财政每月每名罪犯拨付的伙食费用是 130 元,不包括监舍、被服及其他费用,我们监狱还要每月再补贴一些费用以提高罪犯的伙食标准,罪犯每月的伙食费用要达到 150 元左右,这和当地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基本持平,并已超出当地农村的平均水平。 1995 年以前,我们监狱对罪犯的主食还有数量限制,但也基本能够满足罪犯的需要, 1995 年以后,对主食的供应实行按需分配,吃多少可以拿多少,“打劳改”吃不饱的现象彻底被杜绝。另外罪犯每月还有 12 元的被服费和 6 元的零星费用。国家作过一次统计, 1990 年,罪犯平均每人每月实际消耗粮食 22.75 公斤,蔬菜 20 至 25 公斤和相当数量的猪、牛、羊肉食及鱼、禽、蛋、豆等副食。罪犯每人每天从食品中摄取的热量为 2952 千卡。全国不同地区的罪犯平均生活费 650 元左右,接近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标准。 以上只是 1990 年的一次统计结果,现在一定有了较大水平的提高,虽然现在没有全国具体的统计数据,仍可以肯定地说,罪犯的平均生活费用已经接近或超过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标准了。对罪犯居住的监舍,监狱法也有明确的要求,监狱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现在绝大多数监狱达到了这一要求。根据有关规定,罪犯的被服每年统一发放两次,完全达到了御寒遮体的要求。
(二)罪犯健康权的保障已超出全国平均水平
古代,罪犯在监狱内因饥寒、病而死称为“瘐死”,罪犯瘐死的现象在旧时代的监狱中较为普遍,建国初期,也发生过罪犯瘐死的现象。由于对罪犯人权的重视及医疗卫生条件、经济条件的发展,罪犯瘐死的现象早已被杜绝。我国监狱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当前我国监狱系统已建立了完备的医疗体系,形成了由省中心医院,监狱医院、监区医务室组成的三级医疗卫生网络,根椐 1992 年的统计,当时全国监狱系统已有各类卫生机构 2944 个,罪犯每千人拥有医师数为 3.54 ,每千人拥有医院病床数为 14.8 ,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根据《中国罪犯人权研究》 1994 年的统计,当时全国监狱系统有卫生机构 4163 个,其中医疗机构 3384 个,共有床位 35676 张,犯人床位 20172 张,占总床位数的 56.54% 。每千人口医院床位 12.37 张(全国每千人口医院床位 2.41 张)。有专业卫生人员 38502 人,全系统平均每千人口卫生技术人员 11.38 人,医生 4.65 人,护师、士 3.10 人(全国分别为 3.58 人、 1.60 人、 0.93 人)。监狱定期为罪犯检查,一般是一年一次,罪犯生病能够得到及时诊治。 1994 年,平均每一罪犯就诊 8.73 次,罪犯平均每万人口入院人数为 618.75 人(我国居民分别为 1.9 次, 423.2 人)。由此可见,罪犯的医疗保健水平高于全国居民平均水平,是得到充分保障的。 我们鲁南监狱现在每名罪犯的医疗费用是每月 9 元钱,由于大部分罪犯很长时间不看一次病,从总体上讲医疗费用能够满足罪犯看病需要。但是,当严重病情较多出现以及安排病犯到专业性强的社会医院就诊时,一名病犯就会用掉几千或者几万元,几百名甚至几千名罪犯的医疗费用就会被一人花光,按月拨付的医疗费用就会捉襟见肘,监狱就会想方设法从其他费用中拨一些钱为罪犯看病,总之,当罪犯出现急性严重病情时,都能够得到及时救治。我曾经几次带病犯到社会医院就诊,费用很高,但监狱总是从人道主义出发,安排管理人员陪护,改善病犯饮食,积极配合医生为病犯治疗,在某程度上,对服刑罪犯医疗保障权的维护比社会普通公民要好。
(三) 人格、名誉权的保障比以往有了大大提高
长期以来,对罪犯人格、名誉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打骂、侮辱罪犯,监狱法第七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得殴打、体罚、虐待、侮辱罪犯,现在打骂体罚侮辱罪犯的现象已基本绝迹,这是罪犯人权保障进程中的巨大进步。监狱法颁布之前,打骂体罚罪犯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个别监狱中,甚至还比较普遍。当时政策和法律也是禁止打骂体罚罪犯的,但是,很多人不以为然,认为打几下,骂两句是应当的,有同志开玩笑说,既然要象父母对孩子一样对待罪犯,打几下更是应当的,哪有父母不打孩子的?有同志甚至认为,敢打犯人是工作作风硬朗的表现。我个人也曾受到过这方面思想的影响。这就像一种风气和时尚,在当时特定的时空环境下,大家都认为它是合理的,甚至是美的、酷的,并且值得效仿。我们监狱这种风气的转折点发生在 1992 年,一名管理人员指使几名犯人将一名罪犯殴打致死,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这件事在全监狱引起巨大震动,风气随之有了较大转变, 1994 年颁布的监狱法对严禁殴打体罚侮辱罪犯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广大管理人员思想认识有了很大提高, 1998 年我们监狱对几名殴打侮辱罪犯的干警进行了严肃处理,其中一名同志因为侮辱罪犯被要求当众向罪犯赔礼道歉,这件事又一次深深刺动了管理人员的原有管理思维。在宣传教育与严厉处罚的双重作用下,广大管理人员由被动到主动,由主动到自觉,殴打体罚侮辱罪犯的现象到现在基本被杜绝。我相信我们监狱应该是中国监狱的一个窗口,每一个监狱在同殴打体罚罪犯的现象作斗争的过程中,也就是在推动保障人权的事业中,经验和教训都是共同存在的。
现在,直接殴打侮辱体罚罪犯的现象已基本看不到了,但变相侵犯罪犯相关权利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这些现象表现为,一是超时超强度劳动,在季节性农业生产和重工业劳动中这种现象时有发生;二是个别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对罪犯权利的侵害,如不按照规定安排罪犯与其亲属会见,不及时检查、传递罪犯的往来信件、邮包。
(四)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权得到不同程度的保障
申诉、控告、检举权是三种不同的权利,申诉是认为针对自己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而请求有关部门给予处理的活动;控告是对侵害自己权益的行为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活动;检举是对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活动。我国监狱法第三章第二节对如何保障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权进行了详细规定。。 [总体上讲,对这三种权利的保障比以往有了较大程度的提高,但由于三种权利性质不同,对它们的保障程度存在差异。对于检举权的保障较为充分,监狱经常在罪犯中开展坦白检举活动,对检举的材料一般能够及时处理或转递。对于申诉和控告权,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保障的程度还需要进一步提高,特别是对于申诉权,由于申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旦启动再审程序,就会触动多方面的利益。一名罪犯最终被送进监狱服刑,案件要由多名司法人员承办,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几道法定程序,有的还要经过一审二审两道审判程序)。大家知道,一个错误的判决裁定要被纠正,首先要认定该判决裁定是错误的,而判决裁定一旦被认定为错误,各种严厉的责任追究制,就会使原来承办此案的众多公、检、法部门的人员受到影响,特别是可能影响到许多人的政治前途,因此对各个部门来讲,没有哪一个愿主动纠正错误,除非象王树斌、佘祥林案那样实在“捂”不住的案子,才有翻案的可能。在我参加工作十年来所管理的几百名罪犯中,根据我的观察和了解,有两名罪犯的判决存在错判的可能性(一个被判处死缓,一个被判处无期徒刑),这两名罪犯入狱后一直闹申诉,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始终没有进行再审,其中一名罪犯已服刑十多年刑满被释放,另一名罪犯还在狱内改造。狱内申诉的罪犯绝大多数为自己无罪而申诉,极少有罪犯因为量刑过重而申诉,只有那种量刑畸重的判决,罪犯才可能不断申诉。
需要说明的是,一个案件经过几道法定程序的过滤,许多司法人员的“翻炒”,出现错误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在无数的罪犯申诉案件中,真正存在错误的判决虽然不能说没有,但数量极少,这也是审判监督程序启动要受到较多限制的原因,对较多的申诉案件的审查也证明了这一点。但是,由于人自身的局限性,永远不出现错误是不可能的,正如死刑一样,只要死刑存在,其错误的可能性就存在,同样只要我们认可刑罚存在的合理性,就不要幻想在刑罚的认定上永远不出现错误,只要具有错必纠的勇气和气量就非常难能可贵了。
(五) 减刑权、假释权的普及性和不平衡性
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是刑法学界经常讨论的,其中较为引人注目的是关于减刑假释的本质问题,也就是说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是罪犯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还是对罪犯的一种奖励。笔者认为,是权利还是奖励应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当罪犯具有了法律中规定的“应当”情形时,罪犯就具有了请求减刑假释的权利。 当具有“可以”的情形时,不能认为其具有了请求减刑假释的权利。
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包括死缓犯、无期徒刑犯和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罪犯,一般情况下他们都能够得到减刑假释,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罪犯一般服刑 14 —— 18 年即可出狱,司法部 2005 年进行过一次调查,发现很多判处无期徒刑的严重暴力罪犯都只关押十五六年就释放出去了,事实也确是如此。 [我国刑法对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的最低服刑期进行了规定,刑法第 78 条第 2 款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 12 年。”根据这一规定,加上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两年的考验期,死缓犯最低要在狱内服刑 14 年才可出狱,无期徒刑犯最低要服刑 12 年。
现在我国监狱对罪犯改造情况的考核主要依据百分考核法,通过百分考核法对罪犯予以奖分,而罪犯积累的奖分就是其减刑假释的基础。百分考核法是对罪犯改造情况进行考核的具体化的方法,他将罪犯的改造分为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两大部分,每一部分又分为四个小部分,思想改造方面包括认罪服法、遵纪守法、三项学习、生活秩序四个方面,劳动改造方面包括完成任务、产品质量、增产节约、文明生产四个方面。通过这样的划分,就将对罪犯的考核具体化、明确化、客观化,便于考核的具体操作,尽可能地减少了考核的随意性和主观性。管理人员根据罪犯每月各项的表现,给予不同的奖分,我们监狱现在罪犯每月的奖分是 1 —— 3 分不等。当奖分积累到一定数量,就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呈报减刑或者假释。我们监狱规定当奖分达到八十分时,就可以为罪犯呈报减刑一年,一般情况下,罪犯在狱内服刑 3 —— 4 年就可以积累到八十分左右,也就是说,罪犯改造 3 —— 4 年就可以减刑一年。罪犯在现实的改造中,极少出现监狱法所规定的“应当”减刑的情形,绝大多数罪犯是默默改造,一点一点积累奖分,然后由监狱根据要求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呈报减刑或者假释。有同志对百分考核制度提出质疑,认为该制度是“大锅饭”,只要不出现问题,都能够得到奖分,不能有效地激励罪犯积极改造;另一个问题是对短刑犯的改造无能为力,当短刑犯释放时,其可能还没有积累奖分或者还没有积累到符合减刑假释规定的分数,这样短刑犯实际上就没有了减刑假释的机会,不利于调动短刑犯改造的积极性。上述问题的确存在,我认为可以通过采取措施加以改进,如可以拉大奖分档次,对改造平庸的罪犯少奖分或者不奖,对短刑犯可以采取随报随减、降低积分数量等方式来赋予短刑犯减刑假释的机会。
大家较为关注的一个问题是,在罪犯减刑假释过程中,是否存在权钱交易的现象?我个人感觉没有,当然不是说客观上不存在,最起码在我管理罪犯为其呈报减刑假释的多年工作中还没有碰到,我认为这是百分考核制度的优点所造成的,罪犯要减刑必须依靠平时一点一滴的积累,没有平时分数的积累,减刑假释是不可能的。 2000 年左右监狱系统实行狱务公开以后,罪犯每月的奖分和呈报减刑假释情况都要公示,罪犯的奖分积累情况和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不仅管理人员知道,其他罪犯也清清楚楚,暗箱操作和投机取巧的难度和风险极大。并且,减刑假释要经过多道程序,首先由分监区研究整理材料,然后报建区研究审查,再由监区报监狱职能部门研究审核,职能部门确定后再呈报到监狱减刑假释会议研究,监狱确定后,再由监狱呈报到监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在这样一个流水似的过程中,任何一环的缺失都会导致减刑假释的流产,而要权钱交易打通所有关节并非易事。当前主要存在的一个不正之风是,管理人员将关系犯调整到重要的改造岗位上,重要的改造岗位能够挣到较多的奖分,并且各种奖励的评选比例较普通岗位高得多,这样关系犯就能够加快奖分积累的过程,这种不正之风由于奠基于较大成分的主观评价之上,当前还没有较为有效的对付办法。
假释适用率低是当前的一个突出问题,根据统计,我国罪犯的假释适用率远低于 10% ,而减刑适用率却高达 90% 以上,而一些西方国家却相反,减刑率低,假释率高。假释适用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律规定的假释的实质条件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于具体把握。我国刑法对假释的实质条件规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对未知将来的一种判断,依据这一规定对罪犯予以假释,假释承办人就要承担一定的判断错误的风险,当这种风险由于假释罪犯的再犯罪或者违反相关规定而变为现实时,承办假释案件的人员的工作就要受到否定性评价,这是每一个承办人员都不能接受的。而减刑是对过去改造情况的一种总结,且有比较明确的总结标准——罪犯的改造积分,罪犯的再犯罪与其减刑没有必然的联系,承办人员没有过大的风险和压力。而假释期间对假释犯的监管失控也是实务部门不愿适用假释的一个原因。我国刑法第 81 条第 2 款对假释的适用范围给予了一定限制, 这也在很大程度上为假释的适用制造了障碍。对罪犯来讲,由于假释也需要和减刑相同的分数积累,假释后还要受到假释期间的各种管束,并且从身份上讲自己还是一名罪犯,因此罪犯宁可选择减刑也不愿被假释。
(六) 教育权的保障遭遇瓶颈似障碍
对在狱内服刑的罪犯来讲,接受教育改造既是一项义务也是一项权利。说是一项权利,是因为罪犯具有重新社会化,要求政府为其重新走向社会提供教育的权利。教育改造罪犯是我国监狱立监的指导思想,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监狱就极为重视对罪犯的教育工作,形成了以思想教育为重点,文化教育和技术教育相结合的系统完备的三课教育体系,这种教育体系具有我们自己的特色,在教育改造罪犯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比西方国家对罪犯的教育实用、系统,有效。思想教育以前称为政治教育,主要包括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文化教育主要包括小学及初中文化教育,技术教育一方面针对监狱生产培训罪犯生产技能,一方面针对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开展其它项目的技术教育。
现在对罪犯教育权的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是,思想教育内容空洞、方式单一;文化教育层次低、课程少;技术教育范围窄、针对性差。社会的变革导致监狱押犯思想的复杂多变,原来口号式、说教式的思想教育方式早已不合时宜,但适应需要的思想教育内容和方式还在进一步探讨中。现在的狱内罪犯大多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由于受师资、经费、设施等的限制,如何提高罪犯文化教育的档次水平成为监狱文化教育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在技术教育方面,由于我国监企不分的体制所决定,狱内技术教育主要为监狱生产服务,为满足罪犯刑释后就业需要的技术教育项目少、内容浅、实践性差。如我们监狱开展的技术教育项目主要是采煤、通风、巷修、机电等为煤矿生产服务的项目,虽然也开展了电器维修、裁剪缝纫、烹饪、理发、家禽饲养、木工等适应罪犯释放后就业需要的技术项目,但由于重视不够、基础薄弱、缺乏具体的实践操作,并没有为罪犯真正掌握。另外一个问题是,罪犯学习一般在是晚上进行,白天在生产场所劳动,当劳累一天之后再去学习,罪犯很难集中精力,学习成了罪犯改造的一种负担,不少罪犯想尽办法逃避学习,这也为教育改造罪犯增加了障碍。因此说,虽然我国监狱现行的教育罪犯的体制为改造罪犯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在当前已不能满足改造罪犯的需要,到了应探索新途径建立新机制的关键时刻。当前监狱的罪犯心理教育矫治工作发展迅速,但是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也开始显露,如矫治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如何保障矫治人员的人身安全、如何将罪犯心理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等等,也开始成为困扰监狱教育工作发展的突出问题。
(七) 劳动权保障的逐步加强和异化
新中国成立以来,劳动不再单纯是惩罚罪犯的手段,更主要是一种教育改造罪犯的手段,监狱法将劳动规定为改造罪犯的三大手段之一。许多人认为劳动的义务性更强一些,我认为随着文明的发展,人权意识的增强,劳动不仅体现为罪犯的一种改造义务,同时也成为了一种权利,一种融入社会的基本途径,一种政府必须提供的重新社会化的条件以及人人都应当具备的创造社会财富和谋生的手段。通过劳动可以加深和提高对社会和自我的认识,从而不断增强改造自我和适应社会的能力,劳动的这种属性和我国监狱改造罪犯的根本宗旨是一致的。毛泽东在《实践论》说:“人类的生产活动是最基本的实践活动,是决定其他一切活动的东西。人的认识,主要地依赖于物质的生产活动,逐渐地了解自然的现象、自然的性质、自然的规律性、人和自然的关系;而且经过生产活动,也在各种不同程度上逐渐地认识人和人的一定的相互关系。”
在我国,大部分罪犯在入狱前就有良好的劳动习惯,入狱后能够自觉地服从安排,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只有一小部分罪犯在入狱前没有从事过正式的体力或脑力劳动,没有养成自觉的劳动习惯,还有极少一部分罪犯鄙视劳动,对于这些罪犯,在入狱后的一段时间内,其劳动多少带有强迫的性质,随着改造时间的增加,这些罪犯中的大部分也会养成劳动的习惯。我国监狱法第 69 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罪犯劳动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获得劳动报酬权。监狱法第 72 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现在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都给予数量不等的劳动报酬。我们鲁南监狱自 1992 年起就开始实行罪犯工资制,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基本生活费用)、岗位工资(技术或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劳动奖金)、分级处遇工资、等几项,基本生活费用罪犯不能自由支配,由监狱统一安排。罪犯的劳动报酬和社会普通民众劳动获取的报酬不具有意义相同性。罪犯的劳动报酬只是其劳动收益的一部分,表面数量较少,大部分已通过拨款和补助的方式用在改善罪犯生活和提高改造施舍水平上面了。《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指出:“劳动中的生产收入,主要用于改善犯人的生活,维持再生产和完善其他与犯人有关的集体生活设施,这对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起了很好的作用”。 罪犯每月的效益工资根据其岗位、劳动表现、监狱的整体效益而定,生产情况较好的监狱罪犯获取的奖金就高一些, 1992 年鲁南监狱每名罪犯每月可得到 30 —— 80 元不等的奖金,现在每人每月 200 — 800 元左右,一些节俭的罪犯几年过来,可有一笔不小的储蓄。 罪犯劳动产品的销售和出路是国际社会的一个敏感问题,根据有关国际规定和惯例,禁止罪犯的劳动产品出口,原因在于防止以出口创收为目的对罪犯进行过渡的劳动压榨,以保障罪犯权利。我国一直严格遵守相关的国际规定,罪犯的劳动产品没有流向过国际市场, 1991 年 10 月 10 日,中国经贸部、司法部又联合发布《关于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规定》,我国的监狱系统对这一规定也是严格遵守的。 1992 年 8 月 7 日,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在华盛顿签署了《关于禁止监狱劳动产品进出口贸易的谅解备忘录》,我国政府是严格按照备忘录的各项条款办事的,应美方要求, 1994 年 3 月 30 日,我国安排美驻华使馆人员参观了北京第一监狱和青河农场,调查表明,这两个单位不存在出口劳改产品的问题。
我国监狱中的劳动实际上分为两部分,一是罪犯的劳动,一是监狱中工人和家属的劳动,罪犯的劳动产品所占分量较少,主要用于满足监狱系统内部的需要,剩余的一小部分通过正常的市场竞争流向了国内市场。
当前狱内罪犯的劳动存在以下几个现象,一是超强超时劳动的现象还时有发生;二是罪犯中轻视劳动的现象有所抬头,这主要受西方罪犯改造方式的影响造成的,认为罪犯的劳动应出于其自愿,这是对罪犯劳动改造的误解;三是对罪犯改造的评价过于依赖罪犯的劳动改造,对罪犯的奖励主要根据罪犯平时的劳动改造,造成罪犯中重劳动改造轻思想改造的现象出现。
(八) 罪犯的政治权利得到较好保障
从是否具有政治权利的角度讲,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分为两类,一类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一类是享有政治权利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自然不享有刑法第 54 条规定的政治权利,并且根据刑法第 50 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或着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没有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由于犯罪分子被监禁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只能在狱内行使选举权,无法行使被选举权及担任职务的权利。 1983 年 3 月 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行使选举权,但因罪犯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可停止其行使选举权”。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狱内服刑时,只能行使选举权,其他权利一般不能行使。对于罪犯的宗教信仰自由,我国监狱予以充分尊重和保障。《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指出:“中国政府允许信教的罪犯在押期间保持原有的宗教信仰”。但是罪犯所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在范围上与一般公民有所不同,罪犯具有保持原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但是在其他方面,如信仰一种新的宗教,举行宗教活动等,在实践中是不允许的。 1992 年司法部在一个批复中指出,信仰宗教的罪犯不允许进行仪式活动。我在担任分监区长时,全监狱的少数民族罪犯都集中在我所管理的分监区统一管理,虽然人数不多,但监狱领导特别嘱咐,一定要尊重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习惯,在饮食、语言、生活习惯上注意与其他罪犯相区别。实事求是地讲,管理少数民族罪犯时自己异常小心谨慎,特别在他们的节日期间,不允许他们搞仪式,一定要提前作工作,讲清法律和政策,监狱单设有少数民族伙房,以体现对少数民族的尊重和照顾。
(九)婚姻家庭权的保障在争论中缓慢发展
婚姻家庭权与人身自由紧密相连,而监狱的监禁特性使得罪犯的人身自由被剥夺,因此,罪犯是否应当享有婚姻家庭权以及应该享有哪些婚姻家庭权是理论和实践中争论较大的问题。比如罪犯有没有结婚权,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但原则上是不允许行使的,实践中存在着这样的例外情况,罪犯服刑前与其配偶已同居并生有子女,周围人都认为双方是夫妻,罪犯服刑期间,其中一人提出登记结婚,另一方表示同意的,对这种情况,监狱可帮助其完成登记结婚手续。前一个时期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死刑犯的生育权问题以官方的否定回答作为结束。罪犯服刑期间是否可与其配偶同居的问题也吸引着许多人参与讨论,有同志以监狱法第 57 条第 2 款的规定“离监探亲”为依据, 认为既然可以允许罪犯服刑期间回家探亲,探亲期间不禁止其行使配偶权,那么在监狱内,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当然也可以允许其行使配偶权。对于这一问题,法律和规章没有统一的规定,实践中,许多监狱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在监狱设置的场所内与其配偶同居。在我国古代允许罪犯与其配偶同居并不是什么新鲜事情,如听妻入狱、留养承祀、放归制度,其中“听妻入狱”就是允许罪犯之妻入狱与罪犯同居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