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都是什么意思?

2024-11-22 17: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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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1、招标: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等形式,招请具有法定条件和具有承建能力的投标人参与投标竞争。

2、投标:投标是指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填写投标文件,按招标条件编制投标报价,在招标文件限定的时间送达招标单位。

3、开标:开标是指到了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在有投标人和监督机构代表出席的情况下,当众公开开启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公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及投标文件中的有关主要内容的过程。

4、评标:评标是指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方件进行审查、评审和比较,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1-3名中标候选人。

5、中标:中标是指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在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的过程。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投标活动中不能从事下列行为:

  (1) 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实践中有些单位出于部门利益或者地方利益的考虑,设置各种障碍,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 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违背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此,《招标投标法》第六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 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2) 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作为一种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主要以其专业 优势获取招标人的信赖,其业务应当来源于招标人的委托。当前,我国的招标市场尚未完善,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某些招标代理机构尚未与有关行政机关脱离,具有半 官方的色彩,并在业务的来源上主要依赖于行政指令,严重背离了市场行为的准则。

为了改变这一现状,使招标代理活动真正走向市场,《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 一款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回答2:


1984年我国引入竞争性的招投标制度以来,招投标制度作为国际经贸规则逐渐进入我国市场。随着200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正式执行,招投标活动正式步入有法可依的阶段。


“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美国法学家庞德一语道出了法律修订的必要性。当前,施行近20年的招标投标法已暴露出不少不足,且未被此前的局部修改所补足。为解决监管反馈的突出问题,为包容实践中出现的新业态,为完善相关政策的制度设计,为推动行业更好地转型升级,全面修订《招标投标法》势在必行。


响应各界呼应,此次修订深入且全面。具体而言,围绕第一条(立法目的)将“提高经济效益”改为“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益和效率”的修订宗旨,修订内容主要涉及简政放权、公开透明、问题解决、创新监管等多个方面。


一、总则


(提示:方框为删除部分,粗体为新增部分,下同)


缩小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草案一方面规定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两类工程建设项目方须进行招标,另一方面明确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自主确定采购方式,大幅放宽了对于民间投资项目的采购方式要求。


规范电子招标投标:草案在总则中新增的第七条,以及在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部分将第三十四条与第四十条中的“投标地点”修改为“投标地点或者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在第四十一条中新增“实行电子开标的,所有投标人应当在线参加”,都将加速电子招标投标的推广应用与规范发展。


建设招标投标信用体系:依据第五条中“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提出的“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战略目标,草案拟从立法层面部署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包括信用记录、信用评价、信用共享、信用应用等。


二、招标

在招标部分,草案将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属性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改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系对各民事单行法中“其他组织”的默示修改。投标部分草案将“个人”修改为“自然人”也出于同样的理由。


规范担保行为:草案首次增加了对于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和合同价款支付担保的规定:1)招标公告应当载明对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的要求;2)招标人对于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有所要求的,投标人、中标人应当缴纳;3)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方式不得限定为单一形式;4)招标人要求中标人缴纳履约担保的,应当向中标人提供合同价款支付担保。开标、评标和中标部分的第五十三条还补充规定: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以重新确定中标人、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法律责任部分的第六十九条也规定:招标人限定只能以现金方式或者只能以非现金方式缴纳投标担保、履约担保的,可以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系列规定明确了招投标活动中担保行为的法律地位,对于履约担保和合同价款支付担保这一双向担保的强调也有助于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对等。


杜绝违法分包:针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违法分包现象以及分包管理难题,草案在第二十一条中新增了“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是否允许中标人依法对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进行分包,以及允许分包的范围,分包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分包的规定”要求。在合同履行部分的第五十六条,草案也明确了分包规定:中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国家对工程总承包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等的分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高招投标效率:根据实践需要,草案缩短了招标工作的时限要求。草案还在开标、评标和中标部分的第四十七条规定招标人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自主确定中标人,于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日内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公告中标结果”,全面缩短招投标时间周期。


落实招标人自主权:草案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权利,在强调“招标人对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承担主体责任”的同时明确了招标人在选择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选择资格审查方式、委派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等方面的自主权——对应当由招标人自主决策的,减少政府对市场主体特别是民营企业招投标活动的干预。


三、投标



优化重新招标安排:草案对于实践中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操作进行了优化,要求招标人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采取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等进行修改或者其他合理、充分措施;并对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情形,统一协调了具体实操安排,避免招标人面对“有法可依但难依”的囧境。而后在第五十三条中,草案还明确了中标人不符合中标条件、中标人不履行合同等情形下的解决方式,避免反复重新招标,提高招投标效率。


规避低质低价中标:针对实践中“劣币驱逐良币”的低质低价现象,草案将评标阶段较难迅速审定的“低于成本的报价”修改为“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并在开标、评标和中标部分的四十五条和四十六条对这一情形做出了澄清说明、否决投标和拒绝中标规定,将异常低价全面排除在招投标流程之外。


四、开标、评标和中标


限制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实践中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往往不利于体现优质优价,因此草案严格限定了其适用范围,除具有通用的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一律不得使用。草案还鼓励在价格评审因素中引入全生命周期成本理念,这也有助于解决低质低价中标问题。


中标候选人不再排序:草案推荐评标委员会不对中标候选人标明排序,并赋予招标人以根据评标结果自主确定中标人的权利,这有助于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激发投资活力。


五、合同履行


合同不履行的情形处理:草案新增的第五十七条明确了中标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情形下的解决方式,通过赋予招标人以解除合同、重新招标、重新选择中标人的权利,确保实现招标效率最大化,也有助于倒逼中标人履行合同。



合同履行情况评价:草案新增的第五十九条旨在强化标后合同履行情况监管,解决招投标与合同履行脱节问题。


六、异议与投诉处理


规定异议与投诉处理:草案第六部分对现行《招标投标法》未规定的异议与投诉处理程序作了补充规定,开通了执行异议的法律通道。


七、法律责任


加大违法处罚力度:草案第七部分在违反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中,针对前六部分修改的内容扩充了情形,并补充了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允许未经开标公布的投标文件进入评标环节”以及第七十八条“招标人不履行以法告知义务”等情形,整体来看也显著提高了罚款额度。


《招标投标法》作为招投标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其全面修订有助于与时俱进修改完善招投标基本制度,也将推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配套部门规章的修订工作。各界可在2020年1月1日前建言献策,为招投标工作的依法开展贡献智慧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