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餐饮公司不能再次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其理由一是虽然《若干意见》明确了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可以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诉讼,但劳动争议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即有仲裁的前置条件,对经过仲裁裁决案件,当事人未在收到裁决后十五日内诉讼的,原裁决生效,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是虽然《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开庭时无故不到庭而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劳动仲裁裁决何时发生法律效力,但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从本质上讲都是放弃诉讼的意思表示,二者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申请撤诉是当事人通过书面语言的形式,表达其放弃诉讼权利;而按撤诉处理,是当事人通过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开庭审理的行为,表明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愿意服从仲裁裁决。三是如果本案适用《若干意见》的规定,再次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庭时,原告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也只能再次按撤诉处理,法院虽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仍可再次诉讼,这样循环往复,原仲裁裁决的效力便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结果显然是与制定该《解释》的初衷相悖,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更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餐饮公司的再次诉讼,法院不应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