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配合“一带一路”对外经济发展战略,以税收政策服务好“走出去”企业,地税周刊本期分税种为您梳理海洋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帮助广大纳税人了解和维护自身权益,促进税收应优尽优。
1.营业税(2016年5月1日起改为增值税)
自2010年1月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8号
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
2.企业所得税
对符合条件的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远洋捕捞和农、林、牧、渔服务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海水淡化、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等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办法。包括: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社会力量对非关联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居民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3.个人所得税
对远洋运输船员每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在统一扣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准予再扣除税法规定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由于船员的伙食费统一用于集体用餐,不发给个人,故特案允许该项补贴不计入船员个人的应纳税工资、薪金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运输船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2号)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23号)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下列油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
3、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4、石油长输管线用地;
5、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也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2、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3、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4、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88号
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下列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2.码头用地。
3.输油气管线用地。
4.通讯天线用地。
5.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油发〔1990〕3号)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7条
对盐场、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或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的照顾。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1号)
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3号)
5.耕地占用税
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赏析、货物装卸的场所。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6.契税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条例》
7.资源税
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
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
8.车船税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