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说的情况是否构成犯罪以至追究刑事责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首先,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村支书在一下工作中挪用公款的可能会构成犯罪: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有关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释) 其次,挪用公款罪后又归还的量刑要区别不同情况来看:假如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假如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至于挪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的,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对于该罪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所说的“数额较大”以一万到三万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五万到二十万为起点,要是挪用的公款没有达到上述标准,不构成该罪。 最后,根据你所说的情况,假如村支书是在上述所说的工作中挪用了二十一万元,你可以对照上面的标准看一下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已案发,只要有归还的情节,都可以让律师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您好,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涉嫌挪用公款: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