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父母离婚对养子女还有抚养义务吗?

2024-11-27 15:2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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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胡智慧与陈初华原系夫妻关系。1986年6月,双方共同收养了一名弃婴,取名小娟,并一直在陈初华母亲那里生活,陈初华每月付给一定的抚养费。1989年6月,胡智慧与陈初华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由陈初华抚养女儿。同年,陈初华与唐某结婚,小娟仍在陈母处生活,陈初华每月付40元生活费。1992年8月,陈初华不幸落水身亡。因胡智慧与唐某都不愿承担抚养费,小娟无生活来源,陈母便作为法定代理人于1993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智慧给付抚养费。
问题:法院会支持陈母的要求吗?
答:被告胡智慧系原告小娟养父,有抚养原告的义务。胡智慧与陈初华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小娟是事实,在胡智慧与小娟之间形成的收养关系,不因胡智慧与陈初华离婚而解除。原告小娟的养母身亡后,小娟尚未成年,又无生活来源,要求养父给抚养费是合法的。唐某与陈初华结婚较短,且小娟一直未与唐某一起生活,又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因此,唐某对小娟并无抚养义务。据此,被告胡智慧应当承担原告小娟的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在本案中,小娟是在胡智慧与陈初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的,我国《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我国《婚姻法》也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育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胡智慧认为与陈初华离婚后即解除与小娟之间的养父女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小娟在养母去世后,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养父胡智慧承担抚养义务,应予支持。而唐某与小娟之间并未形成抚育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抚育义务。唐某与陈初华结婚,因姻亲关系而与小娟存在继父女关系。但是,唐某一直未与小娟共同生活,且与陈初华结婚时间较短,小娟并未受到唐某的抚养教育。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抚育关系,也就不适用《婚姻法》中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有关规定。因此,唐某不应承担抚育小娟的义务。

回答2:

《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也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育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
如果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抚育关系,也就不适用《婚姻法》中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