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贵州省黎平县龙额乡办理准生证需要走那些程序?需要准备多少钱?

2025-04-23 2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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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免费办理计划生育服务证,
一胎办的是生殖保健服务证
二胎办的是二孩计划生育证

下面是这两个证的办理办法,请对号入座,选择适合自己情况的办法
贵州省生殖保健服务证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4日 黔计生通[2003]9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提供优质的生殖保健服务,有效地指导优生优育和避孕节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殖保健服务证是在我省依法登记结婚的已婚育龄夫妇按照《条例》规定生育一孩的凭证;生殖保健服务证同时是已婚育龄夫妇在计划生育机构获得生殖保健和避孕节育服务的凭证。
第三条 生殖保健服务证的发放管理应依法进行,做到科学管理、方便群众,发证机关应将本证的发放程序作为政务公开的内容,广泛宣传。禁止违反本办法错发或不发生殖保健服务证;禁止骗取、伪造、涂改、转让、非法制售生殖保健服务证。
第二章 办理发放
第四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怀孕前或孕期内凭《结婚证》和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
第五条 已婚育龄夫妇在申请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夫妇双方居民身份证;
2、夫妇双方户口薄;
3、结婚证;
4、夫妇双方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分别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该证明须有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机构签署的审核意见。
第六条 计划生育部门收到育龄夫妇申请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的材料时,应查看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如不齐全,应当即告知应补齐的证明材料。对齐全的证明材料进行认真核实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给予回复:
(一)不符合生育条件的,退回申请和材料,并说明理由;
(二)符合生育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发给相应的生殖保健服务证,在有条件的地方应送证上门。同时将该育龄夫妇名单交其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的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生殖保健服务证一律用钢笔填写,应填写准确,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在已婚育龄妇女照片上加盖发证机关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八条 生殖保健服务证申请人提供了本办法所规定的证明材料,对发证机关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或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向上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按规定予以复议。
第九条 发放生殖保健服务证时,严禁发证机关向发放对象收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生殖保健服务证持证人有义务保管和使用该证。已怀孕的妇女到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孕期检查时,应出示生殖保健服务证。临产时持本证、身份证住院分娩。婴儿出生后,持本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到指定机关申报婴儿户口。
第十一条 已婚育龄妇女可持本证在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接受围产期保健服务,可免费咨询生殖保健知识,生育后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采取避孕措施。计划生育机构应为领取了生殖保健服务证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二条 已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的育龄夫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收回,并不再重新发给生殖保健服务证:
(一) 属于采用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的;
(二) 生育后采用溺婴等手段导致婴幼儿死亡的;
(三) 生育后遗弃、买卖婴幼儿的。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夫妇在凭生殖保健服务证生育后的十五天内,应将该证交原发证机关或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注签,并在九十天内及时落实相应避孕措施。已生育后未注签并利用同一生殖保健服务证怀孕、生育的,按政策外怀孕、生育处理。
第十四条 遗失生殖保健服务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声明作废。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对发证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并统计汇总上报。
第十六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全省《生殖保健服务证》。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必须将生殖保健服务证乡镇存根联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基层人口计划管理,规范计划生育生育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证是在我省依法登记结婚的已婚育龄夫妇符合《条例》规定,允许怀孕生育二孩或三孩的凭证。已婚育龄夫妇取得计划生育证方可怀孕生育二孩或三孩。

第三条 计划生育证的发放管理应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科学管理、方便群众,发证机关应将本证的发放程序作为政务公开的内容,广泛宣传。禁止违反本办法滥发或不发计划生育证,禁止骗取、伪造、涂改、转让、非法制售计划生育证。

第二章 审批发放

第四条 《二孩计划生育证》的发放对象为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孩已婚育龄夫妇;《三孩计划生育证》的发放对象为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二孩已婚育龄夫妇。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计划生育证:
(一)已婚育龄夫妇一方患有法律法规明确的医学上认定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
(二)属于《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第六条 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妇在申请办理计划生育证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夫妇双方居民身份证;
2、夫妇双方户口薄;
3、结婚证;
4、夫妇双方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分别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该证明须有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机构签署的审核意见;
5、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生育二孩的,以及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生育三孩的,还需病残子女户籍所在的地级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出具的病残儿鉴定结论和地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七条 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妇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女方户籍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证。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及证明材料时,应查看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如不齐全,应当即告知应补齐的证明材料。对于证明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及时审
核汇总,统一填写名册,并在规定的时间将登记表及证明材料上报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
理计划生育证。

第八条 发证机关应成立计划生育证审批小组,负责计划生育证的集体审批。计划生育部门收到育龄夫妇生育申请和提供的材料后,由审批小组认真核实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给予答复:
(一)不符合生育条件的,退回申请和材料,并说明理由;
(二)符合生育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发给相应的计划生育证,在有条件的地方应送证上门。同时将该育龄夫妇名单交其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的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计划生育证一律用钢笔填写,应填写准确,字迹清晰,号码无误,不得涂改。在已婚育龄妇女照片上加盖发证机关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条 计划生育证申请人提供了本办法所规定的证明材料,对发证机关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或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向上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按规定予以复议。

第十一条 发放计划生育证时,严禁发证机关向发放对象收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自发证之日起一年内未生育者,须到原发证机关凭未生育的有效证明(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签证,原发证机关在签证处加盖专用章;续签三年后仍未生育的,须更换新证。

第十三条 符合《条例》有关生育条件的规定但没有办理计划生育证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直至生育的,按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证持证人有义务保管和使用该证。领取了计划生育证待孕的夫妇可凭证不采取避孕措施或终止原避孕措施。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机构应为领取了计划生育证的育龄妇女提供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等方面的服务。已怀孕的妇女到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孕期检查时,应出示计划生育证。

第十六条 已领取计划生育证的育龄夫妇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收回其计划生育证,并不再安排其生育。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夫妇在凭计划生育证生育后的九十天内,应将该证交原发证机关或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注签,并及时落实相应避孕措施。已生育后未注签并利用同一计划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政策外怀孕、生育处理。

第十八条 遗失计划生育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声明作废。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发证机关应对发放、签证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并统计汇总上报。

第二十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全省《二孩计划生育证》、《三孩计划生育证》。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证发证机关必须将计划生育证存根联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黔计生通〔2001〕19号文颁发的《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回答2:

结婚证,身份证户口,1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