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做了相关规定和改动,第11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2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是用于生产经营是有效的,国家有出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目前国家的金融法规和政策中,未放开企业之间的借贷,仍然按照无效对待。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应当按照无效处理。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几个批复,仍持有该观点。
但是,从近年的司法实践看,尽管企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在处理上是参照有效处理的。例如,通常会判令债务人偿还本金和贷款利息。虽然有的法院仍然后另行制作决定,对双方约定的利益予以收缴,但最高人民法院还是会以各种理由撤销类似的收缴决定,将利益判归债权人,尽量保护债权人应当享有的权益。何况,谁占有本金,必然会产生相应利息,债务人应当将利息随本金一起予以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