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兴达公司组织机构的组成中所存在的违法之处:a.股东刘某既担任财务负责人又兼任监事。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监事的职权范围包括了检查公司财务;并且,第五十二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因此,刘某不能既担任财务负责人又兼任监事。b.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在民营企业中担任职务。
2、谭某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故,兴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根据兴达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并且《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谭某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3、兴达公司与谭某及刘某的服装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属无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因此,兴达公司与谭某及刘某的服装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