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以下是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 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人民检察院实行的法律监督权由《宪法》授予,其监督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具体体现为:
1.立案监督
在立案阶段,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违法立案侦查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
2.审查批捕过程中的监督
(1)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公安机关侦查违法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2)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做出逮捕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
3.审查起诉阶段的监督
(1)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必需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2)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材料中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
4.审判阶段的监督
(1)对法庭审理活动的监督;
(2)对一审裁判的监督;
(3)对生效裁判的监督;
(4)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
(5)对特别程序的监督。
5.执行阶段的监督
(1)死刑执行的临场监督;
(2)对监外执行的监督;
(3)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4)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
1、对法院起到纠错作用:如果发现法院的判决有错误或不合理的地方,可以提起抗诉,纠正法院的错误。
2、对公安机关起到审查作用:公安机关在批请正式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如果发现证据不足或其它疑点,可以让公安机关重新侦查,以免误抓好人。
3、作为原告代表国家起诉的作用:一般的民间案件是民不诉官不究,但是,在审判国家公职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等行为时,检察机关要代表国家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