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如此解释:
第一,从物权法定本身入手。物权法定指的是种类和内容法定(法条),前者是类型固定,如规定有所有权等,但不承认居住权,租赁权等。后者是内容,主要指权能法定,如所有权有处分权能,当事人不得约定转移所有权后你不得处分。
但这仅仅只是法条的规定,在对物权法定原则解释时,一般当然解释有效力法定和公示法定。即使不将其作为物权法定的内容,也可以认为公示规则和效力规则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适用,约定的无效(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可能发生债权等效力)。故如果不将物权公示作为物权法定的内涵,也不影响公示原则的效力。
第二,物权法第9、第23条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变动及公示方法后,都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无论是将公示作为物权法定的内涵,还是作为一般的强制性规定,都可以由法律另行规定而例外适用。因此,所有权保留合同、甚至合同法133条承认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成立时所有权转移,以及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定,都可以说是例外规定。否则,你怎么解释动产抵押自合同刚成立时成立呢,作为动产,他也没有被交付啊?
综上,如果你认为公示原则是物权法定的内涵,则在物权法定内涵本身即包括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你认为公示原则不是物权法定的内涵,也可直接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解释相关特别法或特别条款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