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目前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刚刚结束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定于明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决定》主要从以下七个方面完善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
现行法律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职责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人民陪审员职责地位的模糊。《决定》在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明确地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于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即行使审判权。这无疑有利于今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正确实行。
(二)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产生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人民陪审员产生方式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多种多样,很不规范,严重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严肃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这项制度的实行。鉴于此,《决定》通过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统一以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方式产生。这为统一规范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三)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即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可以不实行,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正确实施。本着充分、有效地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当前我国司法审判的实际情况,《决定》第二条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实行陪审制;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实行陪审制。但是,对于上述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实行陪审。
(四)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
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特别是要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否则,人民陪审员可能因自身能力、水平较低而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决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担任人民陪审员必须具备的四项条件,第二款特别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该规定同时也考虑到了我国地区之间的差异,为部分经济文化欠发达地区在人民陪审员任职文化条件上作适当放宽处理留下了空间,也为部分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望但文化程度偏低的人担任人民陪审员放宽了条件。
(五)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具体案件的确定形式
目前在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由法院轮流指定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具体案件,但确有少数法院出于方便安排陪审工作等方面的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地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的人民陪审员,导致这些人民陪审员变相成为“编外法官”,失去了这项制度应有的广泛的群众性。鉴于此,《决定》在第十四条规定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与陪审具体案件的人民陪审员。
(六)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日常管理
传统的做法是由人民法院负责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培训。鉴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独特地位和作用,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培训不宜由法院或司法行政机关单独自行负责。因此《决定》通过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本院的人民陪审员进行管理和培训。
(七)关于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经费保障
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获得的补助缺乏明确标准,人民法院实行这项制度必需的经费也难以落实。这是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有效实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决定》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决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上述规定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行提供了必要的物质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