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有无不明时,与遗产有关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应如何对与之相关的继承法加以完善?于晓讲师在《继承人有无不明时的继承法完善》一文中,借鉴比较法上的有益经验,提出将国家和集体所有制组织列为法定继承人,将遗产管理程序划分为临时保管程序和正式管理程序,以实现对与遗产有关的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全面保护。
被继承人死亡后,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有无不明时,遗产极易毁损灭失,因而需要对其进行保全与管理,这种保全与管理程序应体现阶段性,即在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确认不存在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之前,应当对遗产进行临时性的保全与管理;在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确认不存在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后,由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对遗产进行正式保全和管理。
(一)遗产临时保管人的确定、权利、义务和责任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4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这是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产临时保全与管理的规定。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并未全面涵盖临时遗产保管人的确定、权利、义务和责任,需要民法分则继承编予以具体规定。
首先,遗产临时保管人的确定。由于我国并不存在作为司法机关的遗产法院,由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负责遗产的临时保管,一方面有违我国司法机关中立司法的原则,另一方面不利于有限的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因此,在我国应由作为行政机关的与公民生养死葬息息相关的遗产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遗产的临时保管。负责遗产临时保管的民政部门,可以选任遗产临时保管人。
其次,遗产临时保管人的权利,为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及报酬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在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但相比遗产债权人的一般债权,此种请求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可以在临时保管程序终结时向最终承受遗产的人主张返还。
再次,遗产临时保管人的义务,可以分为保全性保管义务和诉讼性保管义务。前者包括制作遗产目录、存放印章、提存金钱、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在必要时处分生鲜易腐物品等;后者包括为以遗产为标的的应诉义务,以确保遗产不因遗产债权人的诉讼行为而受到不利益。
最后,遗产临时保管人的责任,为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时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不论遗产临时保管人是否获得报酬,均应负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二)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法律地位、职务、权利和责任
第一,遗产管理人的产生。经过潜在血亲和配偶继承人的搜索程序,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被推定为法定继承人后,根据被继承人生前身份由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选任遗产管理人,应遵循以继承人自愿选择为主、人民法院指定为辅的基本原则。
第二,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应采法定任务说,即遗产管理人所为职务上的行为对继承人有效,是为保护交易安全,并不是真正的代理人。
第三,遗产管理人的职务。我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对遗产管理人的职务范围进行规定,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生产资料和相应收益也应纳入被继承人遗产的组成部分。
第四,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与责任。遗产管理人不仅有权从遗产中获得必要费用的返还,而且有权从遗产中获得合理的报酬,即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和合理报酬请求权。至于遗产管理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为财产型侵权责任方式,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三种。
《民法总则》通过后,民法分则继承编的编纂提上日程。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包括民法制度在内的所有法律制度的目的所在。继承人有无不明时,如何对相关民事主体财产权益进行保障,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现有制度基础上,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将我国《民事诉讼法》“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特别程序规定适当修改后纳入民法典继承编,无疑是创新且大胆的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