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拆迁裁决当事人在房屋拆迁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不搬迁,作出裁决的机关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机关)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裁决机关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
(二)房屋拆迁裁决书;
(三)裁决书送达回执(证);
(四)调解通知及调解记录;
(五)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资金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责成执行部门会同公安、建设、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本程序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