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本案在认定张某检举揭发自己遭到他人抢劫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上,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一般而言,普通公民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罪行的行为,不属于立功的范畴。但是不可否认的,犯罪嫌疑人也有可能成为其他案件的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同时具有犯罪分子和被害人两种身份,犯罪嫌疑人以被害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认定犯罪嫌疑人立功并不违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立功条款中所要求的揭发他人犯罪并不是指所揭发的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本人没有刑事诉讼法上的关系,而是强调所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必须与本犯罪行为无关,至于犯罪分子在所检举揭发的犯罪中的法律地位是被害人还是证人,并不影响立功的认定。 从立功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上看,立功制度的设立,可以起到鼓励犯罪分子立功自赎的作用,因为悔罪是立功的思想基础,而立功是在悔罪的思想基础上所产生的突出表现。同时,立功制度的设立还有利于司法机关打击犯罪,节约司法成本。应当看到,当前治安形势相对严峻,司法资源有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只要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且不违背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就应当认定为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