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一、业务概述
(一)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1.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2.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3.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4.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二)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2.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3.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4.除本款第(一)至(三)项和第一条第一款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
二、法律依据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号 )
(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赣国税发〔2009〕186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一)享受第一条第一款的应提供:《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1份
(二)享受第一条第二款的应提供:《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1份
四、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享受第一条第一款的应提供: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
3.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享受第一条第二款的应提供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2.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