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总则中有关见义勇为的法条:
一、《民法总则》第183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民法总则》第184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扩展资料:
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3、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
4、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
民法总则中见义勇为的规定:
1、因见义勇为受损害,由加害人负责,没有加害人的,谁得好处谁补偿,这与紧急避险的有关条款中的法律原则一致。这是针对当前我国见义勇为引发纠纷的案例实际,在法律上对见义勇为者赋予一种请求权。
2、条文特别强调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这是对以往相关法律规定的一种突破。“可以”并不是强制性的义务,是任性的规定,是道德上的鼓励。很多见义勇为者所受的是人身伤害,得了好处的人对见义勇为者酌情进行补偿,体现出法律提倡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的道德导向。
3、“可以”还可以理解为,不管见义勇为者受损害的责任是否已被侵权人承担,只要受益人自愿给见义勇为者补偿了,就不能反悔再要回去。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民法总则,为见义勇为者“护身”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在三月一四日下午,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日程,各个代表团审议民法总则草案建议表决稿。建议表决稿显示,民法总则草案中“好人法”条款再度修改,不再区分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只要见义勇为一律不担责。 “好人法”条款被称为“见义勇为免责”条款,最早出现在去年一二月下旬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 当时规定“实施紧中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三月吧日,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审议,当时的审议稿规定,“因自愿实施紧中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不过,如果见义勇为者有重大过失,那么“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对此一些代表提出,审议稿虽然在三审稿基础上,增加了“自愿”两个字,以及“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等限定条件,仍然不能完全消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对救助人的保护不够彻底。 上述代表观点被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采纳。 三月一二日的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对救助人在“重大过失”等特殊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作出严格限定:“因自愿实施紧中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助人能够证明救助人有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可是,部分全国代表仍然认为,即便要求受助人有举证责任,仍难以彻底消除救助者的顾虑。为了改变“老人倒地没人敢扶”的社会现象,“好人法”条款还应强化对救助者的保护。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中表示,为了进一步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建议删除“重大过失”这一“但书”条款。 据此,今天下午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建议表决稿,删除了前几次审议稿中的“重大过失”字样,仅规定,“因自愿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意味着,只要是见义勇为行为,就享受依法的“特殊待遇”,不再区分是否有“重大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