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实际,谈谈如何理解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2024-12-01 18: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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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第一个层面,权利和义务的内核是利益和负担(不利益)。权利是权利人享有的一定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因此权利以一定的利益为内核。义务是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使义务人承受的负担(不利益),因此义务以负担(不利益)为内核。在财产权中,无论物权还是债权,都是一定财产利益的法律体现;在人身权中,人格权是一定人格利益的法律体现,身份权是一定身份利益的体现。财产权和人身权所对应的义务,则是为满足权利人所追求的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而设置的负担。其典型是给付财物的债务,当事人负有债务,即意味着财产上的负担。
第二个层面,权利和义务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权利表现为权利人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表现为可以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表现为义务人应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比如:人格权关系中,权利人可以支配其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义务人不得加以干预。
第三个层面,权利和义务的最终实现手段是国家强制力。通常,自觉履行,不需要借助国家强制力。但是,当权利受到不应有的侵害时,法律则赋予权利人借助国家强制力实现其权利的权利。相对应,义务具有法律的拘束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特殊情况下,如:不真正义务,无对应的权利存在,其违反也不发生法律责任的问题。再如:劳务性质的债务不得强制执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又如:消灭时效完成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不具有国家强制力。

回答2:

基本权利是由宪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体系,所谓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基本权利作为宪法调整的权利形态,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与基础地位。基本义务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在社会生活中公民需要履行不同形式的法律义务,其中对于国家来说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即对公民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义务构成宪法规定功义务。公民的基本义务决定着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基本权力与基本义务之间的关系在不同层次上既有同一性,又有差异性。
(1)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辨证统一关系
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马克思主义认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个一般原理,为现代人权观念所公认。正如《世界人权宣言》所强调的:"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的时候,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而确定该限制的唯一目的就在于保证对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由公民基本权利的社会属性所决定。因为人的权利只能在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中存在。在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个人与群体及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之中,某一主体享有某项权利,就意味着要求其他主体有尊重并不得侵犯这项权利的义务。否则,任何人的权利都无法实现和得到保障。但是,权利和义务又有可分性的一面。因为权利和义务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概念与范畴。在实际行使当中,有的主体可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有的主体则可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2)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价值主次关系
有学者认为,基本权利和基本权利应当以权利本位,因为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就在于保护权利的实现。还有一种认为,法律作为社会控制、规范手段,在技术方面有两种规范形式:赋予权利或权力,施加义务约束。而相比之下,后者是更为有效的方式。单纯地宣告公民权利,不足以防止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败及各级机关重大的决策失误,而对于公职人员的行为设定义务规范和决策程序,有利于社会有效地实现对管理组织反控的目标。实际上,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问题,两者之间不存在以谁为本位的问题,撇开法律赋予谁以权利和加给谁以义务这一本质问题,讨论谁为本位是没有意义的。权利本位说把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绝对化,将权利的主导地位固定化,从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来看,?quot;以重点论否定了两点论"。事实上不存在固定的和普遍的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作为矛盾统一体的各方的地位是依条件变化的。从法律规范的构成上看,权利和义务是保护和约束人们行为的两个方面,其质的规定性由具体行为的主导方面是保护还是约束所决定。由于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单独存在,故而根本就无固定的权利或义务本位。从法的关系的构成要素看,权利和义务是人们一定关系的定型化。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法对

回答3:

两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另外不可因放弃权利而不履行义务。

回答4:

我们在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时,也应当履行受教育的义务。权力与义务具有一致性。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