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案例】
陕西龙华煤焦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由燕家塔电厂改制、更名后设立。1998年燕家塔电厂改制为公司
制企业,刘晓明给龙华公司股东高忠厚名下投入部分资金。按照龙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股份全部为记
名式普通股,股份份额以股权证的形式进行确认且公司只承认已登记的股东为股权证的绝对所有人。股东
高忠厚在龙华公司享有500股股份并拥有记名式股权证,其股权份额及股东身份在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
料中被记载和公示。由于龙华公司只认可高忠厚的股东身份为有效,故刘晓明的投资权益一直通过高忠厚
转付的方式实现。
2007年元月,刘晓明曾要求龙华公司明确其股东身份,但因该要求与原燕家塔电厂改制政策及公司章
程规定不符而未获公司董事会支持。此后,刘晓明与苏利平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约定:甲方(刘晓明)同意一次性转让甲方在高忠厚名下挂名的在龙华公司的原始股份239股及其他投资
权益,转让金额为3100万元。该转让行为在通知法定股东高忠厚后获得其认可,故原由刘晓明在高忠厚处
所享有的投资收益权此后由苏利平开始继受,苏利平获得分红的途径和方式仍只是与高忠厚发生关系而与
龙华公司无关,苏利平除了在高忠厚处享有投资收益权外从未向龙华公司主张过任何股东权。
在刘晓明与苏利平的“股权转让协议”整整履行2年后,刘晓明突然于2009年6月11日单方决定向龙华
公司全体股东公开“通知”前述转让协议并征求各股东对该转让行为是否同意的意见。鉴此,龙华公司股
东陈生荣等四人涉诉,要求确认刘晓明与苏利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在同等条件行使优
先购买权。但陈生荣等人涉诉后又撤回了关于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只请求确认前述转让协议
无效。
对股东陈生荣等人的涉诉事件,龙华公司向受案法院致函表明:“刘晓明自始不是我公司职工,不参
与我公司改制,未认购我公司股份。现在,我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档案、股权证明均未有
刘晓明,刘晓明不是我公司的股东”。
【法义精研】
对于本案,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应当是股权确认案件,如果刘晓明作为龙华公司合法的股东身份得到
确认,则刘晓明、苏利平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应当被确认为无效;第二种观
点则认为,刘晓明转让的并不是龙华公司的股权,而是在高忠厚处因委托投资而形成的债权。无论是由刘
晓明还是苏利平享有该债权,均不改变高忠厚作为龙华公司法定股东的事实,更不改变龙华公司既有的股
权结构及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尤其在股东陈生荣等人撤回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后再主张“股权转让
协议”无效显然丧失了存在的依据,故应当驳回陈生荣等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正
确的。
关于因“挂靠”他人名义而实施委托投资所形成的投资权益,转让时公司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在
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只能适用于被公司
认可并被工商登记所公示的显名股东之股权的对外转让行为,凡未被工商登记公示的隐名投资者,即便是
在公司内部得到股东身份的认可,在其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的显名股东亦不得以优先购买权对抗善意第三
人的受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