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律 法 规
2009-12-11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9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对《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一届〕第二十二号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11月26日经陕西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通过
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予以公布,自2010年
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设备生产销售单位的质量和安全
生产责任
第五章 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
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
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
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
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
题,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建设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
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
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得超越
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
程质量检测等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负责。
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
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并在其资质、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
第八条 鼓励推广应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环
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
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举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
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
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
会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
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
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
程造价,并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给付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
产实施监督。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
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到建
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下
列材料:
(一)经规划部门审核的建设规划总平面图;
(二)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三)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措施的资料;
(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合同;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证书;
(六)施工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的注
册建造师证书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七)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
起二十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技
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施工场地,协调解
决施工现场各施工单位及毗邻区域内影响施工安全的问题。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自
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
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
将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
量保修书等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
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受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
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
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
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
关资料。
备案受理单位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
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
验收备案文件十五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提供《工程使用说明
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
《工程质量保证书》的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
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中的
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的检测单位。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进行勘察,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
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现场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
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图纸配套,说明清晰,
内容完整。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
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
建议。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
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交底;
(二)向施工、监理单位详细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时处理与
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三)参加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主要隐蔽工程和工
程竣工质量的验收;
(四)参加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分析,提出技术处理方
案。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
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审查单位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
单位。
施工图审查单位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
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原因。勘
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修改后,重新报原审查单位审查。
施工图审查单位对审查合格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承
担法律责任,不得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四章 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设备生产销售单位的质量和安全
生产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
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重大危险源监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制度;
(二)确定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业工长和项目质量员、
安全员、试验员、测量员、资料员、材料员等施工管理人员;
(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严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验,做好质量和安全生产相关
资料的收集整理;
(五)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六)承建主体结构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对建设工程沉降进行
观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生产负责;总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按照
合同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
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项目负责人的变动须经建设
单位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质
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和重大危险源,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
出详细说明。
对建设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施工单位应当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
标志。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造成损害
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单位给付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费,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品(具)以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
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
准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具)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明示危险岗位
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施工的技术标准、规章制度和操
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
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
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
区域。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管理
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
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材料员和监
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对进场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
行联合验收,并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验收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
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
前进行查验。
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
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
使用。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
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建设单位委
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封闭围挡等
安全防范措施,施工现场搭设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不得允许无关人员进入施
工现场。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
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
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
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
分项工程,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