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检法解答:
你提的问题就是实践中如何算犯罪数额的问题。
1、甲和乙合谋诈骗的3万元,每个人都是按照3万元来计算数额的,不是按照获得的赃款数。
2.、关于追诉时效的问题: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但是如果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
因此,如果甲当时逃避侦查和审判,当时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的话,那么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那么甲交代的诈骗4000元也要和3万元合计,共3.4万元。这4000元属于坦白的事实,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会从宽处理的。
结论:(1)如果甲诈骗4000元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且甲当时逃避侦查和审判,那么甲诈骗的金额一共是34000元。
(2)如果甲诈骗4000元时,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或者即使立案了,甲并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那么甲诈骗这4000元的事的追诉时效是5年,到2003年早已经过追诉时效了,那么诈骗金额就是3万元,而不包括这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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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诈骗罪中诈骗数额的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