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范围,限于中央立项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第十条 有偿资金不收取占用费。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省级财政部门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第5年开始回收,当年偿还50%,第6年全部还清。财政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偿资金回收期限作必要的调整。
地方财政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偿资金回收日期为回收年度的11月30日。无正当理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提前回收财政有偿资金。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有偿资金回收年度的下一年度3月31日以前归还中央财政有偿资金。
第十三条 有偿资金回收的奖励措施。对按期、足额归还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下年度应安排的中央财政投资额的基础上,按已回收有偿资金本金的10%,奖励给这些地区用于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第十四条 受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影响,有偿资金不能按期归还或形成呆账无法归还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核销办法另行制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