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代中国政治制度的案例

2024-11-22 03: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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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选举制度案例:

宪法赋予的选举权不容破坏

案例:某地选举的民代表时,张某在三次讨论候选人提名过程中,对群众提出的候选人都没有表示反对,也没有提出新的候选人。在正式选举中,张到会场对一些选民说:“我们不选他们(指两个候选人),我要选就选我自己。”他先向两名没有带笔的选民索要选票。因为这些选民没有听到张说:“要选自己”的话,以为他为人代笔,便把选票交给他代写。就这样张共收了33张选票,在未征求选举人同意的情况下,把两个候选人的名字上打了“×”,在另选人栏下填上自己的名字。经检查,这些选民都不同意选张某。由于他的破坏,两名候选人的选票都没有超过半数,造成选举无效的严重后果。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人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人选举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的政治权利自由。破坏或妨碍公民的选举,不仅直接影响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使,而且可能使一些人混进国家政权机关,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影响国家机关的威信。因此,为了保障公民行使当家作主的神圣权利,不仅选举法专章规定了对各种破坏选举或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刑法也进一步规定了破坏选举罪,并规定对这种犯罪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为保障选举的顺利进行和选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本案中的张某非法煽动选取民不选候选人,以欺骗的手段索取了33张选票并擅自填写上自己的名字,造成选举无效,妨害了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构成破坏选举罪,应依法对其进行制裁。

行政案例:

.原告张某,申请在已规划过的耕地上建房3间,经乡政府村镇规划办公室批准后,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和农房准建证,遂建房3间,占地0.5亩。后县土地管理局发现后认为,张某违反了《土地管理发》第38条的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8条、第48条、第52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张某拆除房屋,退还耕地。张某不服,以建房经乡政府批准,有合法手续为由,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消县土地管理局处理决定,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问:本案中乡政府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是第三人还是被告?说明理由。

2.A县乡镇企业局与B市公安局一起到黑龙江省购买木材。木材运回后,暂时存放在A县乡镇企业局院内。后该乡镇企业局未与B市公安局商量,擅自将属于公安局的47立方米木材变卖。后公安局多次想A县乡镇企业局催要变卖贷款均未果。为要回贷款,B市公安局于1996年5月17日将到B市出差的A县乡镇企业局工作人员乘坐的轿车扣留,并发给工作人员一份交通违章处罚通知书。A县乡镇企业局对此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问题:1、本案应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
2、本案中公安局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3、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应当如何处理?

乡政府应该是作为诉讼第三人的位置出现
1、⑴因为行政诉讼被告人只能是行使行政管理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⑵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原告指控侵害其合法权益;⑶以自己的名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
2、⑴行政诉讼第三人是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⑵相对于原告、被告而言,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行政机关;⑶在诉讼期间参加⑷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有法院通知参加
我们可以看出该案件是因为县土地管理局发现,认为存在问题才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8条、第48条、第52条的规定作出的让张某退还耕地的决定,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他所作出的这个决定与张某的直接利益相关,应该是被告。而乡政府不是作出让张某退还耕地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行政机关,但因为是经他批准的,所以他与该行政行为是有一定厉害关系的,所以应该是行政诉讼第三人。
该由B县法院受理,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该案件应该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既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公安局的做法不合法,他要追缴欠款,应该走正常程序或提起诉讼,不能无故扣留。这是滥用行政强制措施,并且在上题中并没有出现A县轿车交通违章的信息,所以他的做法是不合理的。
应当让B县公安局立即归还A县的车,并对B县公安局作出一定的处罚。 由于法院受理的是B县公安局扣车的行政问题,所以仅对此作出处理,对A县拖欠B县公安局的欠款的问题,则需要B县公安局在对此事另外单独提起诉讼。

回答2:

中国近代至现代的政治制度

回答3:

  案例:
  浙江义乌市是一个靠加工业发展起来的新兴城市。外来人口60万,与本地人口数量基本持平。根据《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26条第5点规定:“在现居住地1年以上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2002年,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给义乌市第十二届人大会增加了12个外来务工者代表名额,实际选出了11名代表(义乌本地代表286名)。他们成为全国首批外来人员的县市级人大代表,2004年2月13日,义乌市12届人大第二次会议上,外来代表提交了12件关于外来打工者的安居、户籍、子女就学等问题的议案(全部议案256件)。
  (1)外来人员应该有本地的人大代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外来人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应该得到应有的保障。因为我国每年有成千上万的人口远离户口所在地工作和生活,其中,从农村流向城市的外来务工人员占大部分。他们由于收入低、假期少,基本不可能回原籍参加选举,因而在事实上就牺牲了自己的政治权利。另一方面,他们常年工作生活在象义乌这样的外地城市,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但是由于户籍问题而受到歧视,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必须重视这一问题。
  (2)义乌吸收外来务工人员当选人大代表的做法是得到浙江省人大常委会许可,符合《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合法行为,更是符合我国民主制度发展方向的好事情,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需要。另一方面,对于由60万外来工作者支持发展起来的义乌市,这样做也可以通过提高外来劳工的社会政治地位,吸引和留住外来劳动力,保持本地经济的发展。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义乌的这种做法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能够发挥的积极作用十分有限。义乌外来人口60万,与本地人口数量基本持平,而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给义乌市只增加了12个外来务工者代表名额,实际选出了11名代表,提交议案12件,与义乌本地代表286名,全部议案256件相比,实在是太不成比例,不能从根本上代表外来务工者的利益。另外,从这件事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当前对人大代表与选民的政治关系还存在一定误解。并不是外来务工者当选人大代表就只能代表外来务工者,只能提出关于外来打工者的安居、户籍、子女就学等问题的议案;其实外来打工者代表也完全可以就义乌市的普遍性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当然,义乌市本地代表也可以直接就外来打工者的安居、户籍、子女就学等问题提出议案。从义乌市的例子里我们可以看出外来务工者人大代表的权利还是受到其身份的限制了。

  ①当代中国政治制度是我国的政体,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国家制度。②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石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直接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是建立国家其他有关管理制度的基础。③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民主集中制为组织。当代中国政治制度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党制度,选举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国家公务员制度等内容。